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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關志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20萬6400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票罪,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見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111至115頁)、114年度緩字第153號執行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扣案之新臺幣20萬64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並經繳回在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91至9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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