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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陳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監聽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3條第1、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交付該案件聲請監聽之文書及裁定理由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受監聽人,且涉及第三人隱私,另非審理中之案件,審酌聲請人所欲聲請調閱之上開卷證,係屬於偵查犯罪之卷宗文件,如公開或提供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限制公開,而不予提供予聲請人。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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