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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英志邱蓮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點,於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一號之三後側,因土地糾紛與吳候傑發生衝突,被告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我要給你死,看你多囂張」恐嚇吳候傑,致其心生畏懼,嗣後二人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分別致乙○○受有左胸挫傷,吳候傑受有頭部外傷、前臂、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而認為上訴人涉有恐嚇及傷害等罪嫌。

二、本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就上訴人恐嚇部分犯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傷害部分則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決不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吸收犯是指,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而言,其與牽連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連之數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非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因此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吸收犯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例可參。

四、被害人於警員詢問(偵卷第十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指述,上訴人一拳朝我頭部打,我被他打了一下後,便捉住他的右手手指,他繼續用左手要捉我下體,我用另一手捉住他左手。他就用胸部撞我,並且對我說:「幹你娘,我要給你死,看你多囂張」等語,則上訴人於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時,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先為恐嚇行為,再為傷害行為,因此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外,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不同,應分論並罰,實屬誤會。

五、綜合以上說明,上訴人傷害部分犯行,既經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不受理,其恐嚇部分行為已由傷害行為所吸收,為前述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復為科刑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其未為恐嚇行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仍然應該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 蕭廣政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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