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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盧軍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被告甲○○與乙○○就事實(一)之犯罪時間改為民國96年7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改為同年8月9日下午某時。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等就前述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2人均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被告甲○○加重竊盜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竊盜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向鈞院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乙○○就加重竊盜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鈞院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指定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支付前述捐款;被告乙○○應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付前述捐款,及其等之捐款期限。

三、應適用之法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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