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幫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乙○○2人均明知渠等友人黃益良(另行提起公訴)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習性,甲○○竟基於幫助黃益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山外郵局航空貨運站,欲代黃益良領取其之前於某不詳時地,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台灣某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樂」之男子(另行偵辦)購買4顆白色海洛因膠囊(毛重1.28公克,合計淨重0.87公克)所夾藏之包裹,因該包裹外包裝之收件人為乙○○,無法領取,甲○○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前往台金大飯店會合。嗣乙○○依約到達台金大飯店門口時,黃益良即推由與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上址領取以其為收件人之內藏有4顆白色海洛因膠囊之包裹,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被據報前往查緝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海洛因膠囊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案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益良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扣案快捷包裹外包裝牛皮紙袋乙紙及白色海洛因膠囊4顆(毛重1.28公克,合計淨重0.87公克)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犯行,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黃益良,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已知悉其友人黃益良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乙○○雖知選擇遠離損友,並拒接黃益良之來電,仍因甲○○轉託而與黃益良聯繫,並代為領取藏毒包裹,而共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不知遠離損友,於代領藏毒包裹未果後,猶以電話聯絡乙○○,以遂行黃益良持有毒品之目的,暨渠二人均未獲取任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目前在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培養正確觀念。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0.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