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魏玉英蔡旻穎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簡瓊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告
賀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金龍原為夫妻關係,斯時李金龍為統一綜合證券業務副總經理,其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原告之父親表示其妻即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業經被告收受,其中1,000萬元之借貸時間為96年6月12日(下稱系爭借款),李金龍並分別開立發票日期均為96年6月12日、發票人為李金龍、票面金額各1,000萬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原告並於同日匯入1,0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被告若否認,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上開兩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又慮及鉅額裁判費,原告本訴僅先就其中1,000萬元款項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伊與原告並不相識,焉有向原告借款之理,伊有一封原告寫給李金龍的信件,信件內第三頁第九行原告自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簡伯壽與李金龍之間,渠等之間的借貸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4448號調查屬實,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㈡伊所有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因為李金龍所任職統一證券規定主管不能以自己的戶頭開戶,礙於夫妻情份,遂將帳號借給李金龍使用作為操作股票,伊從未使用過這個帳戶,而伊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借給李金龍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157號民事判決案件認定,不能以李金龍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匯款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情形亦同,被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明確認被告僅為人頭帳戶,原告之借款對象為李金龍,且李金龍有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匯款共2,200萬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並以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每月匯款2至3萬,共計15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還款之用。又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惟原告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表見代理係為保障不情之第三人所設,不適用表見代理。

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取得不動產部分係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致被告不當得利部分。登記在伊名下臺北市撫遠街不動產是於90年購買,顯與本案無關。位於金門之房屋及土地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貸款繳納取得,顯非因本案受有之利益,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賀思光於94年賣新竹房子資助及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貸款所購買,非原告所稱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6年6月12日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張、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1至16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年10月22日國世復興字第1070000219號函文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6564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27至129頁;本院卷二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另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間就1,000萬元款項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金龍向伊借款1,000萬元,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前開匯款單影本1紙、被告彰化銀行忠孝東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將1,0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5月24日、96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16日匯款33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又原告提出之李金龍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本票各乙紙(見本院卷第303、305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亦僅能證明係李金龍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然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倘兩造間確有10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大可以其名義於匯款當日開立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豈會迂迴以前夫李金龍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矧依被告所提之原告寫給李金龍之信件一封,內容略以:「金龍大哥安好:...我的父母當初把前借給您,也是他們一時貪念!我每天都帶著一顆懺悔的心面對佛祖...瓊芳小妹筆4/182013」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是原告父親與被告前夫(即李金龍)洽談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衡諸李金龍曾以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27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影本7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07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是消費借貸之合意究存在於原告之父親與李金龍或兩造之間,尚非無疑。是被告抗辯伊不清楚1,000萬元借款等語,殊值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因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相關事證,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借款,難認有據。

㈢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而應返還所受利益:

⒈原告主張1,000萬元款項是借給被告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合意,本院只能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所說的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原告也就無法基於這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⒉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不存在,則被告受領1,0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帳戶為李金龍所保管使用,伊未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且1,000萬元之款項早已匯出,被告無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查被告與李金龍於79年2月23日結婚,於100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於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原告於96年6月12日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斯時被告與李金龍仍存有婚姻關係,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於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李金龍開立這個帳戶是否經過你的授權或同意?)當時因為夫妻關係,他有需要,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帳戶開立以後誰使用?)李金龍,我完全不知道該帳戶的資金往來。(你是否曾經匯款進過這個帳戶,或這個帳戶是否曾經匯款至你個人的其他名下帳戶?)沒有,我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李金龍怎麼使用該帳戶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動用資金的人是李金龍?)應該是吧,我也不知道,李金龍只跟我說借來股票轉交割。(你從來沒有拒絕李金龍使用?)不會刻意講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與李金龍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同意並授權李金龍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乙節,至為明確。而「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間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是被告自難對於其前夫李金龍如何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委為不知。矧原告確於96年6月12日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款項即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縱使於同日旋轉帳1,086萬4,800元至訴外人王金龍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6564號、108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3693號函文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本院卷一第179頁),亦屬被告授權他人(即前夫李金龍)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再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本件被告受領款項1,000萬元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既已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則被告所稱匯出之上開1,086萬4,800元款項之其中1,000萬元是否即為被告自原告處所受之利益,即非無疑,另被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賀思光於94年10月30日出賣其所有位於新竹縣之房子及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金門縣之土地及臺北市撫遠街之建物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縱與被告所受之利益1,000萬元無涉,然不能因此解免其於96年6月12日受有1,000萬元利益之事實,是被告就其所受之1,000萬元款項利益確已不存在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其系爭帳戶為李金龍所保管使用,伊未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抗辯伊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之責云云,要難憑採。從而,足認原告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之給付行為,其原因之法律行為應不存在,亦即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領1,000萬元,也就是因原告的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157號民事判決案件,內容略以:「...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施以任何助力,原告匯入賀慧貞帳戶內款項亦查無再轉匯入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帳戶內之情事以觀,難認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有與被告李金龍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應與被告李金龍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不足取。...」等語,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細譯該判決要旨是訴外人鄭宏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自與本案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9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