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仲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凱(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下稱烏坵守備大隊)上尉政戰官,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烏坵守備大隊兩棲組廁所內,拾獲同袍上尉心輔官林育宗所有而於101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烏坵守備大隊寢室區交誼廳遺失,遭不詳人士棄置於前揭地點之BENTEN廠牌、型號CG9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鄭仲凱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記憶卡丟棄,搭配其申辦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林育宗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向烏坵守備大隊保防官楊智凱反應,並經該隊通信官林之宇於102年7月7日辦理鄭仲凱手機管制標籤申請,取得該手機序號,發現與林育宗遺失之前揭手機序號相同,鄭仲凱方交出該手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烏坵守備大隊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偵查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仲凱於民國90年8月13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軍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頁),惟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鄭仲凱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育宗遺失之上開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持以使用之供述(偵卷第28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宗於偵訊中之指述(偵卷第19至22頁)。
㈢烏坵守備大隊102年7月25日海陸烏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個人基本資料、簽呈、調查報告、被告兵籍表各1份、報告書2份、本件行動電話蒐證照片2張、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軍偵卷第2至13頁)。
五、核被告鄭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其同袍即被害人林育宗遺失之手機,竟未交由警方或部隊長官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於得知林育宗遺失手機遍尋未獲後,猶未將手機交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酌其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認為佳,暨其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與被害人林育宗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