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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玲昌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8 號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前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謹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12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之居所內,偕同友人飲用金門高粱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UL-9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搭載該名友人往金湖鎮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金湖鎮復興路11號前路段之際,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顏玲昌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綜上,足徵被告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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