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翁凱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與陳志斌及施憶華(2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6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議員候選人陳志斌當選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選舉人之門檻,推由施憶華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為翁凱將戶籍虛偽辦理遷徙至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使翁凱經戶政機關依前開規定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而翁凱則於遷徒戶籍後,未實際住居在上開處所,並於同年11月29日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第51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某特定候選人,足生影響於上開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1104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斌、施憶華及被告之配偶李文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委任書、選舉人名冊、金湖分局勤區家戶訪查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表、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正當性表各1 份及勤區家戶訪查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金門地檢104 年度選偵字第163 號第12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15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91 號卷第34頁至第45頁、警卷第2頁至第1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與陳志斌及施憶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 二) 字第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2日入監,於102 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至第2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建立,實非可取;惟姑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該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