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4、45號及104 年度選偵字第2 、126 、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寶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李佳寶為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 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 103年9月27日後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前,以1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收受張家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所交付現金5千元之賄賂,而許以在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張家瑋所指定登記參選該選舉區之特定縣議員候選人。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收受張家瑋所交付之賄賂5 千元,敗壞選風,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且收受之賄款為5 千元、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3萬元,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賄賂5 千元,係被告犯本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贓款字第2 號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紙附卷可據,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