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君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 選為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此有該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34頁),原告 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0日以被 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 ,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卷第1至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石永城登記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 議會第6屆縣議員選舉,為第1選舉區(下稱第1選區,含 金城鎮與金寧鄉○號次18號之議員候選人。陳諄為被告之世侄,平日在被告投資之金石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城公司)任職,且在本次選舉競選期間擔任被告之助選員,負責排定拜票行程、陪同拜票、安排各投票所之計票人員、規劃競選旗幟擺放地點等核心工作。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陳諄、周子揚及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授意陳諄於103年9月15日前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徵詢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張家瑋受賄之意願,張家瑋聞言,旋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雙方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換取其本人投票予石永城之期約,此 外,陳諄並委託張家瑋代為尋覓其他有意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得張家瑋之允諾。嗣張家瑋旋即自行或轉委託同具犯意聯絡之小樁腳許績升,分頭向如附表編號1、2、4 至14、16至19所示之各該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除莊大德以外,其他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各該有投票權人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換取渠等投票予張家瑋、許績升 所指定之候選人之期約。張家瑋擬定20人之行賄名單後,旋持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諄告知上情,並先於103年9月26日20時47分左右,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外,將代墊之2萬元賄賂交與許績升,並明確告知需投票予被告,許 績升則承前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其中5,000元,其餘1萬5,000元則接續於附表編號9、10、19所示時、地,各交付5,000元與承前投票受賄犯意之蔡孟翰、王文迪及張式收 受,並約定均投票予石永城。另一方面,陳諄接獲張家瑋通知後,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0號附近,將10萬元賄賂交由同有犯意聯絡之 周子揚,由周子揚於同日22時27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家瑋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與張家瑋囑其轉發,但暫勿告知行賄對象欲投票予何候選人,並指示張家瑋需另行將所有行賄對象之設籍地分屬於何村里統計後回報,張家瑋除承前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其中5,000元外,另接續 在如附表編號4至8、11至18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與各該承前投票受賄犯意(除徐惠仁外)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並均約定投票予張家瑋指定之候選人(詳細行賄時地、交付賄賂者、共犯、有投票權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行為。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㈠被告石永城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授意陳諄於103年9月15日前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當面探詢張家瑋有無意願擔任樁腳,詢問有受賄意願之有投票權人,並交付每票5,000元」及「張家瑋墊付賄款予許績升 後,陳諄指示張家瑋至其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外等候,由不詳男子駕車與張家瑋碰面,在車上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張家瑋收受,並囑咐張家瑋暫勿告知受賄者需投票予被告」等情。 二、原證二之陳諄FaceBook(下稱FB)網頁資料僅可證明訴外人陳諄為被告之支持者,且為訴外人張家瑋FB之好友,何以認定陳諄與張家瑋為FB之好友即有起訴狀所指透過張家瑋買票之事實;張家瑋之FB僅可顯示張家瑋或有加入被告之粉絲團好友,且有發表認同被告之言詞,而現今各級選舉候選人利用網路、社群軟體從事競選活動比比皆是,各候選人無不卯足全力吸引選民加入其經營之粉絲專頁,如僅因張家瑋為被告經營之粉絲團成員即逕認定有涉及買賣之事證,豈不應該將所有在FB上成立粉絲團之候選人均列為賄選案之共犯;許績升之FB資料僅可顯示許績升為張家瑋之友人,然亦無法證明如起訴狀所指,張家瑋透過許績升買票之事實;許耀文之FB資料僅可顯示訴外人許耀文與張家瑋為FB好友,有何事證可證張家瑋向許耀文全家買票;江庭瑋及張式之FB資料僅可顯示訴外人江庭瑋、張式與許績升為好友,然有何事證可證許績升向其等買票?又如何證明許績升係受張家瑋之委託?抑或張家瑋係受陳諄之委託等等與起訴事實有關之事證;徐家睿、吳志威及楊承皓之FB資料僅可顯示訴外人徐家睿、吳志威及楊承皓與張家瑋為FB好友,然有何事證可證張家瑋向其等買票?縱張家瑋確有買票之事實,然如何證明張家瑋係受陳諄之委託等等與起訴事實有關之事證;被告與陳諄之wechat通訊軟體資料僅顯示被告與陳諄會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然僅憑兩人為wechat之好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透過訴外人陳諄遂行買票之犯行;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僅能說明訴外人陳諄為羅保商店之負責人,且自金石城營造有限公司曾領取薪資所得,然此與被告涉嫌透過訴外人陳諄買票,應宣告當選無效之事證有何關聯?又訴外人陳諄固為石永城之助理,且為被告之支持者,其在FB上力挺被告、陪同被告拜票事屬當然,訴外人陳諄因遭福建省調查處刻意誣陷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羈押一週後撤銷羈押,被告體恤其辛勞而與訴外人陳諄相擁有何異樣?本件檢察官偵辦之賄選案,純係因福建省調查處基於建功心切,刻意誣陷選情看好之被告及其助選員,借由誘導訴外人張家瑋、受賄選民為不利於被告及訴外人陳諄之指控,意圖羅織被告入罪所致,否則何以提送檢察官之證物竟連正常之FB好友頁面均列為證明被告、訴外人陳諄涉嫌買票之事證。 三、張家瑋是否有徵詢有投票權之徐家睿、徐惠仁、徐美仁、葉靜玫、許績升、盧健文、邱立揚、楊承皓、李融、許瀚儒、楊達富、李佳寶、鄭家豪、蔡介文與莊大德(拒絕)等人允諾,及許績升有無受張家瑋委託,向有投票權之王文迪、蔡孟翰、張式等人徵詢並取得該3人之允諾,均與 被告無關,原告所提上開人等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惟原告對於渠等證詞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未為必要之說明,難認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遑論單就渠等證詞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買票行為: ㈠訴外人張家瑋並非被告之助選員,其是否在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亦未可知,是以訴外人張家瑋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買票之犯行,被告無從得知,亦無從阻止。 ㈡上開張家瑋等人之調偵詢供述,於刑事程序中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證據能力,遑論作為民事程序中認定事實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㈢徐家睿之調查筆錄:徐家睿先於103年11月20日早上九點 三十六分接受詢問,至同日上午十二點三十五分結束,嗣於同日下午一點十七分第二次詢問,並就涉案情節為迥異之回答,其間究有何因素之介入?且同日為何進行第二次詢問?為何製作筆錄時調查局一再假設候選人為被告石永城,是否有誘導詢問之嫌?徐家睿原供述:「我有問張家瑋是誰拿錢給他,請他買票,我拿了錢要投票給?,張家 瑋告訴我,現在還不知道,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到時候才會跟我講……,103年11月初,也是某天平日的中午,張 家瑋有到我的租屋處找我,我有再次向他問,那5,000元 到底是要我選舉時投給誰,張家瑋有隨口跟我講是許志猛」,詎調查處向徐家睿稱:「據張家瑋103年11月20日接 受本處詢問時供稱,他是幫石永城買票,你也是在他替石永城支付買票錢規劃的名單中,….」,徐家睿始改稱: 「一開始在103年08、09月時,張家瑋有在問我可以賣票 的名單,我有跟張家瑋說把我寫上去,當是要買票的人,張家瑋說就是石永城」,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既然徐家睿於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已選擇承認犯行,何以初需故弄玄虛指稱候選人為許志猛,嗣調查局「提示」始改稱是被告,顯見徐家睿之供述並非無疑。 ㈣蔡孟翰之調查筆錄:蔡孟翰製作筆錄時,調查員已假設賄選之候選人為被告,是以詢問「張家瑋有無擔任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石永城競選團隊樁腳或幹部」,蔡孟翰始供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擔任石永城的樁腳或幹部,但有聽許績升講過,是張家瑋請許績升來向我詢問替石永城本次縣議員選舉買票事宜」,是以蔡孟翰供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縱蔡孟翰確係本於自由意識而為供述,然依其供述亦僅係聽聞許績升轉述,其在刑事證據法上尚屬傳聞證據,何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狀所指之事實。 ㈤王文迪之調查筆錄:王文迪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二點四 十八分開始接受詢問,初均否認有接受買票之事實,竟於中斷詢問後,下午三點三十八分重新接受詢問,即坦誠許績升確實有向其買票,且指名要投給被告,其究竟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非無疑。縱王文迪所述屬實,亦僅係王文迪與許績升間之聯繫過程,何以證明許績升的上手張家瑋確實係受被告或訴外人陳諄之委託,為被告進行買票? ㈥楊承皓之調查筆錄:楊承皓雖在調查員之明示、暗示下仍不為所動,供述:「我確定張家瑋沒有要我幫忙支持石永城,我也不可能會幫石永城拉票或幫他買票,因為石永城跟我爸爸楊駕新關係很不好,所以我不會支持石永城,也不會幫石永城買票」,顯見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事實顯有誤解。 ㈦許績升之調查筆錄:許績升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十點二 十一分開始接受調查處詢問,不久即供述願意自白、也願意提供自白書及犯罪結構圖給調查處人員參考,顯見在製作筆錄前,調查處人員已就案情「曉諭」許績升應如何製作筆錄。許績升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當日所書寫 之自白書顯係在調查員指示下所書寫,然其內容亦無任何指涉起訴狀所指被告石永城涉及買票之事證。至於自白書、犯罪結構圖與其說是許績升所製作,不如是說是許績升依調查處之勾勒依樣畫葫蘆所得,完全不具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縱然許績升所述屬實,至多只能證明其自張家瑋處受領賄款,並代為向張式、蔡孟翰及王文迪等人買票,無法證明張家瑋係受陳諄之委託,更遑論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 ㈧張家瑋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張家瑋於中途休息用餐後,103年11月20日下午十二點五十七分繼續詢問時,始表 示願意自白,並願意寫自白書,但表示細節不會表達,顯見書寫自白書並非出自於張家瑋之自由意思,而係在調查員之誤導、利誘下所為,不足採信。張家瑋於調查筆錄頁6供述:「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了一輛白色轎車過來, …..,直接拿了一疊用橡皮筋綑的10萬元現金給我,他對我說:『到時候會再跟你講票要投給誰』等語,依常理判斷,如果係陳諄透過張家瑋進行買票,何以款項會交由不認識之陌生男子轉交張家瑋,又既然候選人已付出買票款項,應會明確指示要求投票權人將票投給自己,何以會對張家瑋說「到時候會再跟你說票要投給誰」,顯見張家瑋供述矛盾、漏洞百出,不足採信。張家瑋於調查處訊問同日晚間八點四十三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要強調在調查局我只有說陳諄找我幫忙支持投票,陳諄從來沒有說要投給那個候選人,也沒有說過買票」、「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誰,聲音不像陳諄,他叫我不要在電話中談找人幫忙投票的事情」、「我沒有講過『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幫石永城買票』這句話,陳諄或是剛剛講的那個用電話跟我連絡的男子也都沒有說要投給誰」、我沒有跟這二十個人講票要投給誰,因為事實上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確實有打電話給陳諄說幫忙找到人支持了,過幾天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但那個人不是陳諄」,足見張家瑋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調查處之詢問筆錄不符,調查處之詢問顯係出於誤導、利誘,筆錄之記載亦恐與張家瑋之真實表述不符。 ㈨陳諄之調查筆錄:全篇詢問內容可證調查處自詢問伊始即假設陳諄係幫被告買票,且問題重點均圍繞在陳諄是否為被告重要競選幹部,難道擔任候選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即代表有買票之重大嫌疑嗎? ㈩盧建文之調查筆錄:由盧建文之供述至多只能認定其確有收受張家瑋交付之賄款,但盧建文也供述張家瑋並未告知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如何證明被告涉有賄選犯行。 張式之調查筆錄:許績升供述之純潔性已遭污染已如前述,是以張式之供詞至多只能證明張式確實收受許績升之賄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賄選之犯行。 徐美仁之調查筆錄:由徐美仁之供述無法證明張家瑋交付之賄款係要求支持被告,且連張家瑋與徐美仁之至親關係,張家瑋甚且未告知支持對象,顯見與被告石永城無涉。徐惠仁之調查筆錄:徐惠仁根本否認張家瑋交付的五千元為買票的錢,遑論支持特定候選人。 李融之調查筆錄:李融根本否認有收受買票款項,遑論支持特定候選人。 邱立揚之調查筆錄:邱家揚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邱立揚有收到張家瑋交付之賄款,但迄今仍不知道支持對象為何。莊大德之偵查筆錄:根本否認收受賄選。 四、被告並無買票行為: ㈠被告與陳諄之父為好友,其均稱呼陳諄為「侄兒」、及陳諄平日於被告投資之金石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能證明被告與陳諄有交情,根本無法據此論斷本件被告與陳諄間有犯意聯絡。 ㈡陳諄於本次選舉為核心助選員,負責在服務處接待選民、安排拜票行程、陪同拜票、安排各投票所之計票人員、規劃競選旗幟擺放地點等重要工作,又陳諄於後腦剃上「18」字樣為被告助選,及陳諄在臉書網站上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粉絲團。憲法既然賦予每位公民選舉權,則任何一位公民當可依其投票意願,為其個人之特定支持之候選人助選,此乃民主國家之常態,本與法無違,與是否出資買票或居間介紹樁腳買票,誠屬二事,原告逕以陳諄幫被告助選,認定陳諄有透過張家瑋幫被告買票之事實,實有過度推論之虞,況且陳諄於刑事偵查程序否認其有何替被告買票之行為,是原告應就其主張陳諄有幫被告買票之行為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然陳諄有幫被告買票,亦是陳諄出於本身之政治立場所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實則,本件原告偵辦之賄選案,純係因福建省調查處基於建功心切,刻意誣陷選情看好之被告及其助選員,藉由誘導訴外人張家瑋、受賄選民為不利於被告及陳諄之指控,意圖羅織被告入罪所致,否則何以原告所提證據中連被告與陳諄父親之交情、陳諄於被告公司任職等均列為證明被告指示陳諄替其買票之事證。 ㈢張家瑋於104年6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證述:「(問:對於自己於103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所陳述是否實在? 有無補充?)不實在,我當時為了袒護周子揚,加上調查官咬定我與陳諄的關係,他們拿卷宗叫我承認,所以我當時做這樣筆錄,後來進了看守所後才把事情說出來,加上周子揚也自首。我從頭到尾跟陳諄沒有接觸,周子揚也沒有告訴我要投票給誰。我說謊的部分是有關陳諄的部分都是不實在的。」、「(問:對於自己於103年11月20日在 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不實在。只要與陳諄有關聯的地方都是不實在的。」、「(問:你意思是只要筆錄上與陳諄有來往的就是換成跟周子揚來往?)對。」(見104年6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問:你 於103年12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的回答是否實在 ?有無補充?)0000000000確實是我的電話號碼,我與周子揚聯絡不是用這電話,使用是0000000000。使用0000000000與周子揚聯絡這部分不實在。這份筆錄103年12月21 日記載9月份陳諄打電話0000000000這部分不實在。陳諄 沒有打過我的電話,陳諄沒有與我聯絡。陳諄也沒用別的電話打給我。」(見104年6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 頁)、「(問:對於103年11月26日檢察署勘驗報告書所記載,有關你的情形是否實在?有無補充?)不實在,有關陳諄部分都不實在,我來往對象都是周子揚。」(見104年6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 ㈣證人周子揚於104年11月2日鈞院審理程序亦證述:「(問:你在該次選舉中有無幫任何人競選拉票買票?)有,有幫許志猛買票,中間人是杜雲翔。」(見104年11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問:你第二次跟杜雲翔碰面後,有無去幫他找票?)有,跟他見面後,在金城車站遇到張家瑋,我有問張家瑋有無朋友要賣票,張家瑋說要問他朋友看看,隔一、二天再給我答案。」(見104年11 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問:張家瑋後來 有無回覆你?)有,一、二天後回覆我,他說有找到18票。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北門『黃金樂園遊樂場』那邊。我有跟他說一票是5000元。」(見104年11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問:你去自首就有把許志猛及杜雲翔都供出?)是。」(見104年11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 ㈤互核上述張家瑋、周子揚之證詞可知本件實情乃係訴外人杜雲翔請託周子揚幫許志猛買票,且周子揚於偵查中即自首並供出許志猛及杜雲翔,此見於周子揚103年11月21日 偵訊筆錄:「(問:你跟誰買票?)我是跟張家瑋買票,其他的就由張家瑋去處理。」、「(問:之前是否都沒有跟張家瑋提到要幫誰買票?)我有跟他講是許志猛。」、「(問:杜雲翔是受誰的指使幫人買票的?)杜雲翔是跟我說,他是幫忙處理許志猛的票。」、「杜雲翔找我去買票,我就叫張家瑋去找名單找人,張家瑋找到人後就跟杜雲翔說,杜雲翔就給我10萬元,杜雲翔有跟我說這是要幫許志猛買的。」,堪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應屬真實,故本件買票案實與被告毫無關係。 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報告」中指涉周子揚為被告小弟,被告否認之。且該偵查報告應屬傳聞證據,雖民事訴訟法無明文禁止,惟仍須視有無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周子揚為被告之小弟,是不能僅憑該偵查報告即對被告作不利認定。 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當 選無效之訴之應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始可 提起。經查,被告至今仍未遭原告以投票行賄罪起訴,顯示目前原告所蒐集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賄選之「犯罪嫌疑」,若原告連刑事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都無法證明,如何確信被告有賄選之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告如何於本件訴訟中舉證被告有賄選行為?由上可見原告實係以連坐法之方式令被告就陳諄涉嫌賄選之刑事追訴負責,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6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 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103年金門縣縣議員之當選人。 三、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即103年12月30 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聲羈字第34號向本院聲請羈押訴外人張家瑋,本院裁准;張家瑋不服羈押裁定於103年12月1日聲請撤銷羈押、又於103年12月17日聲請 撤回撤銷羈押,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駁回。檢察官於104年1月12日金檢和公103選偵45字第016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4年1月12日104年度偵聲 字第2號裁定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 五、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聲羈字第34號聲請羈押訴外人陳諄,本院裁准,陳諄不服羈押裁定於103年11 月26日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11月28 日103年度偵抗字第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並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裁定陳諄新臺幣10 萬元交保。 六、檢察官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對下列為緩起訴處分: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葉靜玫、徐美仁、蔡孟翰、王文迪、張式。 七、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判處李佳寶 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 八、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張家瑋、許績升等15人、蔡孟翰等3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影卷二第159至173、178至180、182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當選 人名單(本院卷第4至34頁)、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99至208頁)為佐,堪信為真實。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規定、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二、陳諄、周子揚有對張家瑋,並與張家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許績升、莊大德、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李佳寶、蔡介文、鄭家豪、徐家睿、徐惠仁、楊承皓、邱立揚、李融(以下稱許績升等15人),且張家瑋復與許績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蔡孟翰、王文迪、張式(以下稱蔡孟翰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 ㈠經查,張家瑋、許績升等15人、蔡孟翰等3人分別設籍在 附表一所示戶籍地,且均為本次選舉第1選舉區之有投票 權人,有前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張家瑋、許績升等15人、蔡孟翰等3人均為本次 選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首堪認定。 ㈡又查,張家瑋對於許績升等15人,並與許績升共同對於蔡孟翰等3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 票賄選行為: ⒈張家瑋對於許績升等15人,並與許績升共同對於蔡孟翰等3人,有如附表所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買票賄選行 為等事實,業據張家瑋以被告身分迭於調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120至127、141至146頁、第330至33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影卷第146至154頁、第194至196頁、第198至201頁、第216至223頁),,核與許績升等15人、蔡孟翰等3人於上開賄選刑事案偵 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43至55頁、第58至66頁、第69至78頁、第82至91頁、第94 至96頁、第99至104頁、第112至115頁、第174至177頁、 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93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影卷 第73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 、第118至119頁、第120至123頁、第126至128頁、第235 至243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73頁、第290至294頁 、第297至30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4 年1月7日捷廉字字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識報告、扣案張家瑋及許績升手寫名單各1份附卷可佐(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131至134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影卷一第19、21至28、160至185頁)。 ⒉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孟翰、王文迪、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張式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行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李佳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涉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4、4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126、12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城選簡字 第4號判決,李佳寶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禠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確定,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可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等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選訴字第5號審理中,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張家瑋、許績升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張家瑋係受陳諄、周子揚之委託,而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行: ㈠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3年11月25日調詢 中供陳:「陳諄的爸爸陳永贊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因為陳永贊很早就過世了,所以陳諄從小就是我在照顧,陳諄每天都會到我的競選服務處幫助接待客人、安排我去拜票的行程、隨同我去拜票、競選旗幟地點設立的安排等事宜。陳諄在我投資的金石城公司上班。與張家瑋無恩怨。」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影卷第28至39頁)。依陳諄 於本院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叫石永城叔叔,他與我父親是好朋友。我從我四歲沒有父親都是他照顧我,家裡有事他都會幫忙。在去年103年11月29日投票 金門地區五合一選舉,我有幫石永城助選,我不知道何時開始,我沒有登記正式助選團隊,所以不知道,在他的服務處幫忙,替他拉票,掃街拜票,每天沒有固定時間,大約中午去,晚上五、六點七、八點離開,除了拉票、掃街等,有幫忙插旗子,臉書PO一些加油打氣的話,有負責石永城拜票行程,拜票行程安排是我排好之後再跟石永城報告,經過石永城的同意可以使用石永城手機,我常常在他手機貼一些他要發言的一些話,張貼競選文字、照片,他比較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在我幫忙石永城競選之前,在我的臉書有成立壹個叫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正面至第330頁反面)。又陳諄在被告競選號次確定為「18」號後,旋即將其後腦頭髮剃髮「18」字樣助選,並在FB網頁為被告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粉絲團等情,業據陳諄、張家瑋、周子揚、徐家睿於賄選刑事案偵查中證述,亦為被告於上開調詢中所坦認,復有扣案陳諄筆記、FB網頁資料附卷可參(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 影卷第157至162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影卷一第48至51頁)。核被告之供述與陳諄等人之證述相符相合,是被告與陳諄間私誼深厚,且陳諄負責被告本次選舉內部事務及外部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第查: ⒈陳諄如何於103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金城鎮黃金遊樂場旁,與張家瑋達成由張家瑋出面尋覓有意願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並交付賄賂款項之合意後,張家瑋即陸續對許績升等15人、由許績升對蔡孟翰等3人為前述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嗣由周子揚於103年9月26日將10萬元賄賂款項交付張家瑋發放等情,業據張家瑋迭於前述調詢、偵訊中坦承在卷。 ⒉許績升於103年11月20日調詢中供稱:「張家瑋以1票5000元的代價向我及我的朋友買票,要我們支持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石永城。張家瑋前後總共就買票的事情跟我碰過3 次面,第一次約於103年9、10月間,張家瑋與我約在金城鎮某處,他問我:『有沒有要賣票?一票5000元?看你朋友有沒有人要?』,我聽到後便回答『再看看』。約隔 一、2個禮拜後,同樣在金城鎮某處,我跟他講:『我這 邊有4票』,他回答『好』,並要我手寫這4個人的姓名與地址給他。事後約隔1個禮拜,我先寫了王文迪及張式兩 人的姓名及住址在小紙條上給他,當時應該在北鎮廟附近拿給他的,再隔數日,我再口頭跟張家瑋講我及蔡孟翰的姓名與地址。大約相隔1、2個禮拜後的晚上,他約我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店外見面,他拿了2萬元給我,當時我們並 無多聊,但我們都知道這2萬元的用意。在9、10月間,某次我跟張式一同在外面的時候,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姓石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但要看我能不能回來投票』。約在9、10月期間,我跟蔡孟翰在網路星球網 咖店時,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姓石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約在9、10月間,我跟王文迪再金城鎮 某處,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石城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石城的』就是指石永城」等語。嗣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結證稱:「(他《指張家瑋》問你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無告訴你要投給哪位候選人?)是我問他的,我問他那位候選人是不是姓石,他說是。」等語( 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99至104頁、第112至115頁)。 ⒊張式於103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現在在廈門念大學,這學期是9月15日開學,開學之後我每二個禮 拜就會回金門一次,開學之後某日,在網路星球網咖店許績升跟我說他有朋友的朋友要選議員,希望我可以幫忙支持一下,一票五千元,這一次他沒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誰,我有答應。我們第二次見面是我十一月十四日回金門的時後,因為許績升有託我帶條菸,所以他來找我拿菸,當時他有順便給了我五千元,沒有明說是買票錢,但我知道是買票錢,這次就有說要我投給姓石的,雖然沒有把全名講出來,但是大家都知道姓石的就是石永城,因為就只有一個姓石的。我確定第二次我有親口問他,他說是姓石的。」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影卷第126至128頁);蔡 孟翰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3年9月27日我拿到錢,我之所以可以確定這一天,是因為我有用 手機察看臉書的訊息。大約在我拿到錢的一至三天前,我在網路星球網咖打電動,許績升就問我說,其他的朋友都已拿到錢了,問我要不要賣,我就說好,過了一至三天,我陪我朋友到鳳翔社區的廟口喝酒,許績升來找我,把五千元給我。(問:他詢問你要不要賣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是誰要買票?)他只說是一個姓石的人。」等語(103年 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76至78頁);王文迪於103年11月 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應該是在今年的九月或十月,地點我忘記了,許績升在只有我跟他在場的場合私下問我說,我要不要賣票,我應該沒有馬上答應他,過幾天他又問了我一次,我才跟他說可以,他並沒有馬上給我錢,又過了不知道幾天,許績升在網路星球網咖店給我五千元,有跟我講要投給姓石的,買的是議員票。」等語(103 年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64至66頁),核其等證述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影卷一第31至32頁),堪值採信。 ⒋依上可知,陳諄係被告之助選人員,且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為張家瑋所知悉,其出面與張家瑋商議賄選事宜時,張家瑋應知其係為被告賄選,當無誤解或不知係為被告賄選買票,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莫不求行賄對象能正確認知候選人為何人並投票,以求賄選之最大效益,如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使行賄對象不知或誤認候選人,其投入之資金及人力等豈不化為烏有,故依常情,當會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將候選人告知行賄對象,是而張家瑋向許績升、許績升向蔡孟翰等3人行求或期約賄賂時,方會 告知係賣票給「石永城」、「姓石的」、「姓石的人」,並無傳遞錯誤之情形,且均為許績升、蔡孟翰等3人正確 認知。 ⒌綜上,陳諄係為被告賄選而與張家瑋達成合意,並由周子揚交付10萬元賄賂款項予張家瑋,且張家瑋、許績升係為被告而為上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 ㈢至周子揚固於103年11月21日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自首」,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104年1月2日準 備程序證稱係為同選區另候選人許志猛賄選,出面與張家瑋聯繫並交付10萬元賄賂云云;而張家瑋嗣亦翻異前詞,附和周子揚上開說詞,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周子揚及張家瑋所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乙節,為不可採,茲分述之:⒈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供稱:「0000000000登記在 我名下,都是我在使用,沒提供給他人使用。大約在103 年8-9月份的時候,也是在喝酒中杜雲翔告訴我,要我幫 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買票,我跟他講好。杜雲翔在103年 10月初某一天晚上用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約我去海莉酒店談事情拿給我的,約半小時後我就離開了,我就打張家瑋0000000000,約在金城公車站大賀藥局前,我開AGN─7008自小客車直接拿去給張家瑋,因為我事先有 問過他,他有告知我,他有20個朋友20票,所以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了,我也還沒有告訴他要投給何候選人。」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244至252頁)。 ⒉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 如何與張家瑋聯絡,約定本件買票事宜?)打電話,我用我的手機打他的手機,問他人在哪裡,然後再去找他。是在今年的十月份的時後,我跟他聯絡了2、3次。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撥打他的0000000000,沒有用別人的手機打電話給張家瑋。(問:你於何時向張家瑋談論買票的事情?)今年10月中,我打電話問他人在哪裡,並跟他約在金城車站見面,見面後我叫他先問他那些朋友可不可以賣票,他說好,他再去問問看,隔了一、二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們又約在相同的地點見面,他跟我講說大約有十八至二十個,我就跟他說好,他並當場拿名單給我看。隔了幾天,我打電話給小杜,小杜叫我去海莉酒店找他,當場拿10萬元現金給我,我從海莉酒店要離開的時後打電話給張家瑋,跟他約在金城車站附近,就把小杜給的10萬元給交給他,請他買票,只有跟張家瑋說等到要選舉的前幾天再跟他說要投給誰,一開始我只有跟他提是姓許的,我有跟他講是許志猛。」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影卷第258至265頁)。 ⒊周子揚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杜雲翔叫我買票的,時間大約在103年8、9月間某天晚上,杜雲翔 用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我去位於金城鎮伯玉路二段的海利酒店,到達後,杜雲翔問我是否有幫哪位候選人助選,我回答他說沒有,接著杜雲翔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找個幾票,當下我回答他說選舉的事情我不想要理,所以我拒絕他。之後過了幾天的晚上他又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去海利酒店,問我一樣的事情,這次我回答他說我盡量會去問一些朋友,我就離開了,我跟杜雲翔聯絡都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過了幾天我在金城鎮北門街上巧遇張家瑋,當時是白天或是晚上我忘記了,我就問張家瑋有沒有要支持的候選人,張家瑋回答我沒有,我接著就跟張家瑋說有人要買票,看他要不要,張家瑋回答我說他問看看他朋友要不要,之後我跟他就各自離開了,又過了幾天的晚上,我就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張家瑋的手機,約在他金城車站附近見面,他回答我說已經找到十幾至二十個人,並拿了一張寫有姓名的名單給我看,上面有沒有地址我忘記了,因為我看了一下就還給他了,名單上究竟有幾個人我也沒有數,當天我跟張家瑋見面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杜雲翔,當時他在海利酒店,我到海利酒店後我跟杜雲翔說我這邊大概找到十幾票,杜雲翔就拿了十萬元給我,要我湊足二十票,我有問杜雲翔是否要提供名單給他,他說不用,但他另外給我一張記載有某某里第幾號投開票所的空白表格給我,要我填那張表格就可以,我當天停留約半小時就離開了,離開後我就上車以我行動電話打給張家瑋,一樣約在車站附近見面,我開車去找他,後來他上了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了約一、二十分鐘,我就拿十萬元及該張空白表格給張家瑋,我叫他填寫該表格,也就是把張家瑋買票的對象分別屬於哪一里第幾號投開票所填上去,並劃正字來表示票數,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又過了幾天我在黃金樂園或是許績升家裡巧遇張家瑋,張家瑋就將該張填寫好的表格交給我,拿到表格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杜雲翔,杜雲翔一樣在海利酒店,我就去海利酒店把該張表格交給他。沒有跟張家瑋提過是哪位候選人買票,杜雲翔也沒有跟我說過是要幫哪位候選人買票。」等語(103年選偵字第45號影卷第279至286頁)。 ⒋周子揚於本院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證稱:「在該次選舉中有幫許志猛買票,中間人是杜雲翔,都是透過杜雲翔,是大概去年九月份。正確時間不記得。杜雲翔總共跟我接觸過三次。三次都在海莉酒店。三次都是九月份。第一次碰面情形杜雲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海莉酒店,李丕國陪我去。是到包廂裡面,還有酒店小姐。杜雲翔問我這次有無要幫誰競選,我說沒有,他叫我找一些票給許志猛,我拒絕他。第二次他又叫我去。第二次碰面情形他打電話給我,一樣是李丕國陪我去,到場也是到包廂,還有酒店小姐,他一樣跟我說這些,要我找票。我第二次跟他說我問看看。第二次與第一次隔沒有幾天。第一次跟第二次間相隔我想不起來。第二次跟杜雲翔碰面後,有去幫他找票,在金城車站遇到張家瑋,我有問張家瑋有無朋友要賣票,張家瑋說要問他朋友看看,隔一、二天再給我答案。我跟張家瑋說儘量找。張家瑋一、二天後回覆我,他說有找到18票。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北門黃金樂園遊樂場那邊。我有跟他說一票是五千元。張家瑋有提供名單給我,我看一下就還他。張家瑋回覆我之後,我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杜雲翔,他約我在海莉酒店碰面,我在路上有打電話給李丕國,但他在忙,所以我自己去。到包廂後,除了杜雲翔還有酒店小姐。我告訴他有找到18票,我問要不要給名單,他說不用,就從包包拿十萬元給我。他說壹萬元要給我賺,我說不要,我沒有賺這種錢,我回頭再找張家瑋要他再找二票。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張家瑋約在大賀藥局前面碰面,我要他多找二人,十萬元就給他,杜雲翔給我十萬元時,拿壹張表格給張家瑋填,就是村里投票箱表格,我有轉交十萬元與那張表格給張家瑋,他是隔天填好後在大賀藥局前面交給我,我沒有告訴張家瑋要投票給誰。該張表格我當天晚上交給杜雲翔,張家瑋、陳諄被收押後,我打電話給杜雲翔他在大陸,我一知道張家瑋被收押就打給他,他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大陸手機。我打電話跟他說我的線發生事情,我告訴他是否可以回來處理,他說火燒到哪裡再處理,我聽到他這樣說,我隔天就到警局自首。」等語(本院卷第330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⒌觀諸周子揚上開4次供、證述,除就確曾交付張家瑋10萬 元賄賂款項發放予行賄對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外,其就如何與杜雲翔聯繫並達成賄選之合意部分,初稱時間係在 103年8、9月間,嗣改稱均在103年9月間,次數則有1次及2次之出入;又如何進而與張家瑋合意及交付10萬元賄賂 款項過程,會面次數有2次及3次之不同,且初稱係其電聯張家瑋會面,後改稱係偶遇張家瑋,而偶遇地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就如何自杜雲翔處取得賄賂款項10萬元並交付張家瑋部分,於103年11月21日及104年1月30日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係張家瑋交付名單後,隔幾日,其自杜雲翔取得10萬元後,再於當日交付張家瑋,嗣於本院104年11 月2日準備程序則改稱張家瑋交付名單當晚,聯絡杜雲翔 取得10萬元後,再於同日交付張家瑋;另於103年11月21 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有告知張家瑋係為許志猛賄選,然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未告知張家瑋賄選之候選人。另參以,張家瑋係於103年9月26日晚間將墊付之賄賂交付許績升後,於當晚電聯周子揚會面並取得10萬元賄賂款項,許績升則於103年9月27日凌晨將賄賂交付予蔡孟翰、王文迪等情,業如前述。而周子揚固供、證稱其於交付張家瑋10萬元當晚,係杜雲翔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繫後,前往海莉酒店找杜雲翔取得賄賂10萬元,然經細譯周子揚上開門號103年9月26日全日雙向通聯紀錄,查無有與杜雲翔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情形,此有通聯紀錄在卷足參(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影卷一第37至38頁)。再者,周子揚固供稱其知悉張家瑋被收押,即以公用電話撥打杜雲翔打大陸手機門號聯繫,因杜雲翔回答內容方自首云云,然就聯繫杜雲翔之時間、撥打公共電話之地點、杜雲翔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等重要之點,則全然無法敘明。據上,周子揚雖供稱係為許志猛賄選,然就如何輾轉於杜雲翔、張家瑋間而分別達成賄選之合意等節,前後反覆不一,矛盾百出,並與通聯紀錄不符,而張家瑋翻異前詞附和周子揚之說詞,亦與證人許績升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相佐,是周子揚、張家瑋供稱係為許志猛賄選賄選乙節,顯非事實,不足採取。 ⒍綜上,原告主張張家瑋係受陳諄、周子揚之委託,而有共同投票行賄,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之犯行 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㈠據被告前揭103年11月25日調詢中供述及陳諄於本院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知,兩人交誼匪淺,且陳諄 負責為被告接待選民、安排及陪同拜票行程、在臉書張貼競選言論等重要選舉內部事務及外部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應屬被告核心助選人員,其出面與張家瑋達成賄選之合意,以避開由候選人直接與樁腳會面商議,增加被查緝之危險,倘謂被告對陳諄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賄選行為,均完全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候選人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影響選情甚巨,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並動用人力,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難令人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張家瑋、周子揚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犯行,全然與陳諄無關,更遑論與被告有何干係,且原告提出被告當選無效,前提必須被告構成投票行賄,然被告至今仍未遭原告以投票行賄罪起訴,顯示目前原告所蒐集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賄選之犯罪嫌疑,若原告連刑事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都無法證明,如何確信被告有賄選之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被告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所涉投票行賄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而未與陳諄、周子揚、張家瑋等人所涉賄選刑事案件共同起訴,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又選舉風氣攸關民主政治良窳至巨,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 自不以當選人是否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雖尚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陳諄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陳諄為賄選行為,要無以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執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賄選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政府於法定選舉,為查察賄選,除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倘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競選團隊成員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諄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為陳諄父執輩,兩人關係綿長深厚,且陳諄為被告處理前述選務核心工作,更可使用被告手機為其在臉書網路發文宣傳,足見兩人於本次選舉具有直接高度信任關係,顯非競選團隊一般成員可比,雖被告未親自出面與張家瑋聯繫賄選事宜,然陳諄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豈會擅自主張出錢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顯然被告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而應屬知情,否則陳諄豈有此舉。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違背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⒊再者,依國內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於參選前尚有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賄選主體為「當選人」,然行為 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應適用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現今選舉模式,各候選人多非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要屬平常,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基於勝選之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侷限候選人本人,則候選人藉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賄選,即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除有悖選舉現實外,更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破壞殆盡,而形同具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係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競選事務,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之情形下,其等應無動機及必要,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而身陷遭查獲被追訴刑責之巨大風險。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賄選等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陳諄確有賄選行為,且被告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而應屬知情,俱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據上,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堪予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陳諄、周子揚、張家瑋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明方法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合,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各節,則尚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含裁 判費3,000元、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 │編│交 付│有投票│設籍地及日期 │ 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行為階段 │ 備 註 │ │號│賄賂人│權 人│ │ │ │ │ │ ├─┼───┼───┼───────┼───────┼───────┼──────┼──────┤ │1 │張家瑋│莊大德│金門縣金寧鄉安│103年9月間某日│金門縣金城鎮「│行求賄賂,未│ │ │ │ │ │美村西浦頭33之│ │大呼過癮」火鍋│獲允諾。 │ │ │ │ │ │1號、96年6月1 │ │店 │ │ │ │ │ │ │日 │ │ │ │ │ ├─┼───┼───┼───────┼───────┼───────┼──────┼──────┤ │2 │張家瑋│許績升│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0│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許績升 │ │ │ │ │浦南路46號、83│時47分許 │黃金樂園」遊樂│交付賄賂。 │繳回賄賂。 │ │ │ │ │年7月20日 │ │場 │ │ │ ├─┼───┼───┼───────┼───────┼───────┼──────┼──────┤ │3 │周子揚│張家瑋│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2│金門縣金城鎮民│行求、期約、│ │ │ │ │ │浦北路5巷12弄 │時27分許 │生路11巷11弄10│交付賄賂。 │ │ │ │ │ │6之6號2樓、96 │ │號外 │ │ │ │ │ │ │年12月6日 │ │ │ │ │ ├─┼───┼───┼───────┼───────┼───────┼──────┼──────┤ │4 │張家瑋│許瀚儒│金門縣金寧鄉湖│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民│行求、期約、│許瀚儒繳回賄│ │ │ │ │埔村下埔下65之│時15分許 │生路11巷11弄10│交付賄賂。 │賂。 │ │ │ │ │1號、98年1月19│ │號外許瀚儒車上│ │ │ │ │ │ │日 │ │ │ │ │ ├─┼───┼───┼───────┼───────┼───────┼──────┼──────┤ │5 │張家瑋│吳承祐│金門縣金城鎮環│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環│行求、期約、│吳承祐繳回賄│ │ │ │ │島西路1段32號5│時40分許 │島西路1段32號1│交付賄賂。 │賂。 │ │ │ │ │樓、94年9月30 │ │樓 │ │ │ │ │ │ │日 │ │ │ │ │ ├─┼───┼───┼───────┼───────┼───────┼──────┼──────┤ │6 │張家瑋│盧健文│金門縣金城鎮賢│103年9月27日0 │金門縣金城鎮后│行求、期約、│盧健文繳回賄│ │ │ │ │聚32號、87年5 │時15分許 │豐港海堤附近 │交付賄賂。 │賂。 │ │ │ │ │月8日 │ │ │ │ │ ├─┼───┼───┼───────┼───────┼───────┼──────┼──────┤ │7 │張家瑋│葉靜玫│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1、連同徐美 │ │ │ │ │浦北路5巷12弄 │時30分許至同年│超級機車炸雞店│交付賄賂。 │仁之部分,共│ │ │ │ │6之6號2樓、97 │月27日3時28分 │」 │ │交付1萬元給 │ │ │ │ │年3月6日 │許間某時 │ │ │葉靜玫,囑其│ │ │ │ │ │ │ │ │轉交徐美仁。│ │ │ │ │ │ │ │ │2、葉靜玫繳 │ │ │ │ │ │ │ │ │回賄賂。 │ ├─┼───┼───┼───────┼───────┼───────┼──────┼──────┤ │8 │張家瑋│徐美仁│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1、請葉靜玫 │ │ │ │ │浦北路5巷12弄 │時30分許至同年│超級機車炸雞店│交付賄賂。 │代為轉交給徐│ │ │ │ │6之6號2樓、89 │月27日3 時28分│」 │ │美仁。 │ │ │ │ │年11月27日 │許間某時 │ │ │2、徐美仁繳 │ │ │ │ │ │ │ │ │回賄賂。 │ ├─┼───┼───┼───────┼───────┼───────┼──────┼──────┤ │9 │許績升│蔡孟翰│金門縣金城鎮民│103年9月27日凌│金門縣金城鎮鳳│行求、期約、│蔡孟翰繳回賄│ │ │ │ │族路198號、94 │晨1時許 │翔社區籃球場 │交付賄賂。 │賂。 │ │ │ │ │年11月17日 │ │ │ │ │ ├─┼───┼───┼───────┼───────┼───────┼──────┼──────┤ │10│許績升│王文迪│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19│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王文迪繳回賄│ │ │ │ │浦西路100巷1號│時47分許 │網路星球」網路│交付賄賂。 │賂。 │ │ │ │ │2樓、87年2月23│ │咖啡店 │ │ │ │ │ │ │日 │ │ │ │ │ ├─┼───┼───┼───────┼───────┼───────┼──────┼──────┤ │11│張家瑋│李佳寶│金門縣金城鎮中│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民│行求、期約、│ │ │ │ │ │興路161巷7號3 │1至3日 │生路11巷11弄10│交付賄賂。 │ │ │ │ │ │樓、88年9月28 │ │號外 │ │ │ │ │ │ │日 │ │ │ │ │ ├─┼───┼───┼───────┼───────┼───────┼──────┼──────┤ │12│張家瑋│蔡介文│金門縣金城鎮和│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和│行求、期約、│蔡介文繳回賄│ │ │ │ │平新村107號、 │1至3日 │平新村107號 │交付賄賂。 │賂。 │ │ │ │ │87年9月2日 │ │ │ │ │ ├─┼───┼───┼───────┼───────┼───────┼──────┼──────┤ │13│張家瑋│鄭家豪│金門縣金城鎮民│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鄭家豪繳回賄│ │ │ │ │生路21號、90年│1至3日 │黃金樂園」遊樂│交付賄賂。 │賂。 │ │ │ │ │3月13日 │ │場 │ │ │ ├─┼───┼───┼───────┼───────┼───────┼──────┼──────┤ │14│張家瑋│徐家睿│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珠│行求、期約、│1、連同徐惠 │ │ │ │ │浦北路5巷12弄6│1至3日 │埔北路5巷12弄7│交付賄賂。 │仁之部分,共│ │ │ │ │之6號2樓、99年│ │號 │ │交1萬元給徐 │ │ │ │ │10月7日 │ │ │ │家睿,囑其轉│ │ │ │ │ │ │ │ │交徐惠仁。 │ │ │ │ │ │ │ │ │2、徐家睿繳 │ │ │ │ │ │ │ │ │回賄賂。 │ ├─┼───┼───┼───────┼───────┼───────┼──────┼──────┤ │15│張家瑋│徐惠仁│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珠│交付賄賂。 │請徐家睿代為│ │ │ │ │浦北路5巷12弄6│1至3日 │埔北路5巷12弄7│ │轉交,徐惠仁│ │ │ │ │之6號2樓、86年│ │號 │ │雖有收受,但│ │ │ │ │2月27日 │ │ │ │不知悉是賄賂│ │ │ │ │ │ │ │ │。 │ ├─┼───┼───┼───────┼───────┼───────┼──────┼──────┤ │16│張家瑋│楊承皓│金門縣金城鎮富│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富│行求、期約、│楊承皓繳回賄│ │ │ │ │康一村6巷10號 │1至3日 │康一村6巷10號 │交付賄賂。 │賂。 │ │ │ │ │、97年7月29日 │ │ │ │ │ ├─┼───┼───┼───────┼───────┼───────┼──────┼──────┤ │17│張家瑋│邱立揚│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邱立揚繳回賄│ │ │ │ │浦西路80巷41號│1至3日 │網路星球」網路│交付賄賂。 │賂。 │ │ │ │ │、85年6月7日 │ │咖啡店 │ │ │ ├─┼───┼───┼───────┼───────┼───────┼──────┼──────┤ │18│張家瑋│李 融│金門縣金城鎮西│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李融繳回賄賂│ │ │ │ │海路3段72巷4弄│1至3日 │網路星球」網路│交付賄賂。 │。 │ │ │ │ │9號、101年3月2│ │咖啡店 │ │ │ │ │ │ │日 │ │ │ │ │ ├─┼───┼───┼───────┼───────┼───────┼──────┼──────┤ │19│許績升│張 式│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11月14日 │金門縣金城鎮珠│行求、期約、│張式繳回賄賂│ │ │ │ │浦西路62號、83│晚間 │浦西路62號外 │交付賄賂。 │。 │ │ │ │ │年4月13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