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連生
- 被告
- 柴英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連生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柴英芝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連生與柴英芝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知悉入境臺灣地區,應
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警
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
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擅自入境及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15日上午7 時許,共同駕駛充氣動力橡皮艇,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黃厝岸際出海,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同
日上午9 時許,私擅抵達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大膽
島北山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入境,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連生與柴英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查
獲照片共8 張、身分證影本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至1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
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
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
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
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
第2 項(現修正為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即非限於受檢查時
予以拒絕或逃避者,亦包含故意規避而完全未接受檢查者。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境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2 人另涉國家
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論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㈢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即駕駛充氣動力橡皮艇入境,有礙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姑念其
自承因在大陸地區遭受政府機關非法拘捕拘留,護照證件亦
遭扣押,致無法循合法管道入境臺灣地區,本次擬來臺尋求
政治庇護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 、7 頁、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9 至10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初犯,
又其非法入境時間非長,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
其犯罪手段、分別為初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共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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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
│ 1 │INTEX 牌充氣式橡皮艇1 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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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迪HAIDI 144F3.6 舷外機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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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鋁合金划槳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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