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曹連生
- 相對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莫天虎(署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未經許可擅自入境,經相對人審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嗣相對人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審閱相關證據資料,並於104年12月16日由相對人到場陳述及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且抗告人對續予收容亦表示無意見,因認收容事由繼續存在,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三、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經續予收容於南投看守所,然此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違背,且抗告人得交付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邱伊翎,並無暫予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第10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2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與訴外人柴英芝共同駕駛充氣動力橡皮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黃厝岸際出海,未經許可入境等情,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城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嗣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14日移署南金勤蘭字第10427097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在案(見原審卷第32頁)。而經原審法院依法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表示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在臺亦無親友具保,對續予收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30頁)。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證據資料,並於相對人到場陳述及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得交付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邱伊翎,並無暫予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司法組辦公室受詢問時自承,其係駕駛充氣動力橡皮艇偷渡進入金門地區,前後試過10幾次了,這次才成功進入金門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是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不僅有礙政府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亦嚴重危及我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況抗告人因係偷渡來台,且無相關身分證件,遣返大陸地區需時間辦理證件等情,亦經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獲悉抗告人刻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地區行政中心連江縣專勤隊等待遣返中(見本院電話紀錄)。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境處分,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一案,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對抗告人強制出境之執行,自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末查,抗告人業於105年1月11日經相對人執行強制出境處分遣返大陸地區,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容人入出所資料附卷可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