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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玟儒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凱銓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4 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12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乙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凱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傷害及毒品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上旬某日21時許,在金門縣○○
    鎮○○里○○000○0號花崗石醫院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11日依法採集其毛髮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
    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事證
    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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