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聖
邱哲瑄
陳凱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哲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宇聖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桃園路環保公園路段時,遭李志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心生不悅,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見李志捷於金湖鎮市港路與湖前路口停等紅燈左轉市港路後,即約李志捷至金湖鎮中正公園談判,楊宇聖並撥打電話予友人邱哲瑄及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凱銓,請渠等到場。楊宇聖、邱哲瑄、陳凱銓遂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宇聖持鐵棍、邱哲瑄持鋁製棒球棍、陳凱銓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李志捷,致其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腕及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李志捷旋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志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聖、邱哲瑄、陳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3頁、偵卷第23至24、29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16至19、22至26頁、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宋國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至3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部分影像譯文、危險駕駛行為彙整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27至29、35至45、51至5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案為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3 人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楊宇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宇聖僅因超車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召集被告邱哲瑄及陳凱銓逞兇傷人,分持鐵棍、鋁製棒球棍等器械及徒手共同毆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腕及背部穿刺傷等傷,誠值非難,且被告3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取諒解,實應從重論處,並慮及被告3 人所持兇器攻擊方式,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高低有別,應予區別評價,復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宇聖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被告邱哲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 ,被告陳凱銓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