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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哲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哲瑄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19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7年2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等證在卷為憑,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邱哲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哲瑄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或24日凌晨
    4時至5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戲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
    及國順街口,為警盤查,發現持有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三)扣案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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