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8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哲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6 年毒聲字第19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並於107 年2 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 、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數次違犯施用毒品、賭博、傷害等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向善之心薄弱,且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16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邱哲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哲瑄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金門
縣金湖鎮塔后22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
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2
日下午1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警製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