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凱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凱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計算式:3月+3月+3月=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月外,亦不得踰越8月(計算式:3月+5月=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凱銓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 │104年8月27日下午之不│104年11月29日下午8時││ │56分許。 │詳時間。 │許。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 │署104年度偵字第71號 ││ │。 │號。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8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1月5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 │ │經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備 註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