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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2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哲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哲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應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核被告邱哲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邱哲瑄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
    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3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夏興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免
    費提供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量不詳)之吸食器予陳威
    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施用
    ,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佑1 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瑄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威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所出
    具之證人陳威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
    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曾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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