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何錦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何錦泉未如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何錦泉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入監服刑,106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池(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何錦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104 年度城交簡字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入監服刑,106 年1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起,在金門縣○
○鎮○○路00號3樓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飲至同日下午2
時許結束,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址出發前往金門縣金沙鎮
五福街群力人力仲介公司,嗣從群力人力仲介公司返回前述
住處途中,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1段金沙公墓前路段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52分當場對其施以呼吸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認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