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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凱譯
被告
柯皓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皓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柯皓瀚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皓瀚係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泰慶(原名郭玉興,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改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係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興公司)負責人。郭泰慶於103年10月間,知悉金門縣自來水廠委託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門地區陽明下湖增設蓄水設施工程」招標案,定於103年11月13日開標。其亟欲承作本採購案,惟因日月興公司非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無從以日月興公司名義合格參與投標,然郭泰慶為取得本採購案施作以獲取利益,在金門縣某處,向洪炯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承作上開標案,惟資格不符之情,洪炯燦即提議借用鴻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渠等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在金門縣某處,共同向柯皓瀚表示欲借用鴻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標案,柯皓瀚即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郭泰慶、洪炯燦借用鴻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本採購案。郭泰慶、洪炯燦、柯皓瀚約定借牌費用為總得標金額之3%。郭泰慶並告知柯皓瀚標單單價價額,以利柯皓瀚填寫標單。押標金由郭泰慶向洪炯燦商借後交付鴻偉公司,柯皓瀚並將鴻偉營造有限公司金門辦事處開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鴻偉公司登記負責人「柯凱譯」印章交付洪炯燦,以供請領工程款使用,並約定工程款匯入帳戶後,由洪炯燦領取以清償日月興公司向其之借款。其後,本採購案於103年11月13日開標,由鴻偉公司得標,使本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皓瀚固坦承郭泰慶有在金門縣某處,與洪炯燦共同向被告柯皓瀚表示要以鴻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標案,被告柯皓瀚予以同意。被告柯皓瀚、郭泰慶與洪炯燦共同約定被告柯皓瀚可取得總得標金額之3%之管理費,被告柯皓瀚並將鴻偉公司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洪炯燦,由洪炯燦領取工程款以清償日月興公司向其之借款。本採購案於103年11月13日開標,鴻偉公司得標上開標案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本件不是借牌,從頭到底都是伊公司自己執行云云。經查:

㈠、金門縣自來水廠於上開期間委託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採購案,郭泰慶向洪炯燦商借130萬元交付鴻偉公司作為押標金,由鴻偉公司檢具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於103年11月13日開標,由鴻偉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日月興公司不具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投標廠商資格,無法以日月興公司名義投標等情,業經證人洪炯燦、柯凱譯、被告柯皓瀚分別於偵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人即鴻偉公司行政人員董玉燕、證人即郭泰慶之子郭仲議、證人即郭泰慶之媳陳文心於偵訊結證明確(見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下稱偵723卷》一第18至22頁、偵723卷三第9至13頁、第21至27頁、第39至44頁、第94至100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27號卷〉第158至169頁、第240至246頁),且為被告柯皓瀚於偵查時所坦認(見偵723卷三第96至9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採購案招標文件、招標公告、投標文件、決標公告、工程明細表、金門縣自來水廠106年2月18日水忠字第1060001326號函暨附件、結算明細表各1份、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共2份、支票影本9紙、工程合約書暨工程結算、估價單、請款單、發票各1份、照片、存證信函、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金門地區陽明下湖增設蓄水設施工程明細表各1份、金門縣自來水廠統一發票2紙、陽明湖第四次計價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50012338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第17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4頁;偵723卷一第26至34頁、第42至54頁、第58至65頁、偵723卷二全卷、偵723卷三第1至5頁、第50至76頁、第83至84頁;105年度他第175號卷第6至7頁;105年度偵第408號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柯皓瀚於偵查時原供稱:在投標前,洪炯燦與伊在金門見面時跟伊說,有這個標案,他跟他朋友想要跟伊一起做,伊說伊沒錢,伊說伊純粹幫他管理,伊不負責施工,伊只收他總金額3%的管理費,洪炯燦說可以,後來伊就把公司帳戶的大、小章交給洪炯燦等語(見偵723號卷一第19頁),並於偵查時坦承是借牌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見偵723號卷三第96至98頁),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偵查時改稱:公司也不接受緩起訴,那不是借牌,當初是想說罰點錢就算了,但後來公司被停權3年,公司沒有辦法營運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偵卷〈下稱撤緩偵10號卷〉第18頁),是被告是否因其公司營運問題而否認本案犯行,尚非無疑。

㈢、本案係因郭泰慶經營的日月興公司非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為取得本採購案,才與洪炯燦共同出面取得鴻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柯皓瀚之同意,而借用鴻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洪炯燦於偵訊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偵723卷一第18至22頁、偵723卷三第9至13頁、第39至44頁、第94至100頁、本院簡第27號卷第163至169頁、第240至246頁)。又鴻偉公司參與投標所需的押標金,係由郭泰慶向洪炯燦商借130萬元,業如前述,且為郭泰慶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倘鴻偉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的真意,何以就所需的相關經費,竟毫無準備?且縱有調借資金之需求,理應由被告柯皓瀚自行向外籌措,豈有殆由郭泰慶出面向被告柯皓瀚商借支應之理?再者,鴻偉公司具有施作本採購案土方工程之設備與人員,為郭泰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256至257頁),而就本採購案係約定鴻偉公司收取百分之三之管理費,亦據被告柯皓瀚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則倘鴻偉公司非借牌予日月興公司投標,既係鴻偉公司得標之標案,管理自家公司之工程,豈有向郭泰慶、日月興公司收取管理費之理?又參酌日月興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因週轉不靈跳票後,因鴻偉公司為名義上得標人,而代日月興公司支付予下包相關工程款項,為與被告結算,均於交付之支票影本聯載明「代墊」字樣,益徵鴻偉公司係借牌予日月興公司投標。蓋若屬鴻偉公司得標之工程,支付下包廠商應付款項,本屬鴻偉公司之義務,豈會記載「代墊」字樣?且既與郭泰慶無涉,何須持單據與郭泰慶對帳?此外,被告柯皓瀚將鴻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均交付洪炯燦,供洪炯燦領取工程款後與郭泰慶結算使用,此情業據證人洪炯燦、被告柯皓瀚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字第27號卷第163至169頁、第240至246頁),若鴻偉公司確有參與本採購案,而本件得標金額為26,920,000元,有前揭決標公告可據,要非小額的工程款項,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柯皓瀚,豈會將帳戶及印鑑交付予洪炯燦,任由他人領取鴻偉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綜上各情,顯見鴻偉公司自始至終並無參與本採購案之意,鴻偉公司僅是容許日月興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故未曾以自有資金支應押標金,並對於可取得的工程款利益等情毫不在意,而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洪炯燦,任由他人領取,凡此在在足以佐證證人洪炯燦上開有關本採購案是借用鴻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柯皓瀚明知日月興公司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竟為規避該資格限制,而容許日月興公司借用鴻偉公司名義參加本採購案,並從中圖取標金利益,是被告柯皓瀚主觀上自有影響該本採購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被告柯皓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一可採。參以證人洪炯燦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招標公告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皓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皓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再被告柯皓瀚係鴻偉公司之負責人,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鴻偉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柯皓瀚將鴻偉公司之名義出借郭泰慶使用之行為,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柯皓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鴻偉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或前段之罪,則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柯皓瀚於偵訊時自陳:伊只收他決標金額3%的管理費等語(見偵723號卷一第19頁),且本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為26,920,000元,有前揭決標公告存卷可參,是被告柯皓瀚於本採購案之獲利為807,600元(計算式:得標金額26,920,000* 3% =807,600)屬被告柯皓瀚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柯皓瀚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案經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剝奪被告答辯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聲請狀),然經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柯皓瀚於偵查時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洪炯燦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招標公告等文件相合,且於偵查中亦有給予被告柯皓瀚答辯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答辯之權益之情事,又本院認本件核無依法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證據已臻明確,因認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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