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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民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民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無故刪除他人與電腦相關設備中電磁紀錄,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雖未直接明白表示欲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等語,但其已於偵查中表示希望依法處理勿枉勿縱,並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下稱北偵卷,第31頁),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此部分犯罪之意,而為合法之告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此部分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5號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北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增設,本意乃在於保護無形之「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之保護客體係「電磁紀錄」,並非已受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之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又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此觀刑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依現今之科技,智慧型手機所儲存之資料能輕易透過各種方式與電腦互相傳輸,其電磁紀錄也能與電腦互相傳輸,得做為電腦設備收集、運送、儲存、處理資料之工具,自為電腦相關設備之一種,無故刪除他人智慧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應為刑法第359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所涉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場航廈內,拾得他人所有之手機後,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卻基於貪念,不將拾得物交給站務人員處理或是放於原處,反而將手機侵占入己,侵害他人手機之管理支配,又將手機內之資料刪除,進一步破壞手機內部之電磁紀錄,實有不該,且近年手機功能漸趨便利與多樣化,人民一般生活多與手機之功能有所連結,其中也常存放大量重要資料,手機也常有相當之市場價值,被告罔顧他人之權益,擅自侵占手機之行為,於現今生活中,更可能連帶造成比侵占其他財物更大之危害,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但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逃避其司法上之責任,且雖手機內之資料已遭刪除,但被害人已順利取回本件之手機,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下稱北檢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犯後態度,並考量該被竊手機經被害人陳稱,其目前回購價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北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民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湖於民國107年5月2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到站大廳西側沙發區內,拾
得張宏志所有,遺失在上開沙發區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EI、型號:P2OPRO、
顏色:極光色,內含行動電話SIM卡),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及
SIM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後林民湖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遂將其上之行動電
話SIM卡取出丟棄,並刪除上開手機內之資料。嗣經張宏志報警處
理,並經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3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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