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杰
余騰富
李治京
李四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杰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騰富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治京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四賢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徐志杰與案外人「小黑」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騰富與案外人「小陳」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出境檢查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與案外人「小黑」、「小陳」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且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志杰、被告余騰富分別涉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被告徐志杰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其徒刑期間為100年2月10日至102年5月6日,被告徐志杰並於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7日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指揮書職畢日期至104年11月2日,被告徐志杰又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於104年1月30日因遭通緝而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55頁),被告假釋雖尚未執行完畢,惟假釋開始之時間點,已超過102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85號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其後經他案接續執行,並執行假釋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被告徐志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於102年5月7日後5年內所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志杰明知其因自己處於假釋期間遭限制出境,卻僅因不願面對其刑事責任,私自搭船偷渡出境;被告余騰富明知自己遭大陸限制入境,卻執意前往大陸,私自搭船偷渡出境,逃避出境檢查;被告4人皆明知應依照正常管道入國,並接受入境檢查,卻為掩飾被告徐志杰、被告余騰富之非法出境罪行,共同以偷渡方式將該2人偷渡入境,所為有害國家管制出入境權力之行使,使我國門戶洞開,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係私下出國,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未對他人施加不法腕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僅實際出入境者僅其中2人,犯罪規模尚非甚大;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徐志杰構成累犯部分,爰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徐志杰雖為逃避刑事責任偷渡出境,但自陳其係主動回國欲完成殘刑執行(見偵卷第69頁),雖其入境之方式亦屬違法,但其勇於主動面對司法責任之心,尚值稱許、警詢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境、自由業(見警卷第25頁);被告余騰富自陳雖遭大陸地區限制入境,但為探望其女朋友及小孩,方偷渡出境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67頁)、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環境、工程業(見警卷第19頁);被告李治京自陳係為賺取2萬元至2萬5千元人民幣之報酬(見偵卷第71頁),於警詢中自陳為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環境、自由業(見警卷第6頁);被告李四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環境、職業公務員(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徐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騰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治京 男 7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烈嶼鄉湖下50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四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志杰、余騰富、李治京、李四賢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
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
(一)徐志杰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案遭通緝,依法不得出
國,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新
臺幣15萬元之代價,透過「小黑」安排,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
晚上6 時許,自金門地區某不詳岸際,搭乘一船名不詳之木質小
漁船,未經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
(二)余騰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大陸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
,透過「小陳」安排,於107 年8 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自金
門地區某不詳岸際,搭乘一船名不詳之木質小漁船,未經主管機
關實施檢查,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三)徐志杰、余騰富、李治京、李四賢與「小黑」、「小陳」
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徐志杰、余騰富各以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分別透過「小黑」、「小陳」安排,一同於107 年9
月1 日晚上7 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不詳岸際,搭乘
一船名不詳之木質小漁船往金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
許,未經司法警察機關實施檢查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南山頭外海0.
3浬處之禁限制水域,而逃避檢查入境,並由李治京與李四賢共同
駕駛本國籍船筏「行動號」前往接駁,欲返回金門地區。嗣為警
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外海0.6浬處,當場
予以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杰、余騰富、李治京、李四賢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警製檢查紀錄表、職務報
告書、羅厝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雷達航跡描繪圖、「行
動號」船籍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查詢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杰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出境檢查、逃避入
境檢查等罪嫌;被告余騰富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
出境檢查、逃避入境檢查等罪嫌;被告李治京、李四賢所為,均
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嫌。被告徐志杰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份犯行,與「小黑」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被告余騰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犯行,與「小陳」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犯
行,與「小黑」、「小陳」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徐志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及逃避出境檢查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又被告徐志杰所犯上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入境檢查二罪;被告余騰富所犯上開逃
避出境檢查、逃避入境檢查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