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語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語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9 年10月17日再犯罪執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素行難謂良好,復更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且己身亦因此受傷。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林語涵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涵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晚間10
時許至翌(18)日凌晨零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22 號
居所,飲用米酒1 瓶半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前揭住處出發,沿金湖鎮塔后村莊內道路往
全聯福利中心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金湖鎮
塔后208 之1 號前路段,與陳淑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語涵人車倒地受傷(陳淑美
未受傷,雙方均未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
語涵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許,施以呼吸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淑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