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旻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旻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旻鑫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撤緩字卷第5至9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張瓊月,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瓊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 年9 月9 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6961號函暨所附刑案紀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5日金檢云平109 撤緩毒偵10字第1099004495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頁),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故意再犯他罪,顯具法敵對意識,且其所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本次係初次施用毒品,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燈泡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石旻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旻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凌晨2 時
許,在金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
金門縣○○鎮○村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進行搜索,當場查扣
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及燈泡1 個,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旻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B0000000-000)、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LINE音檔譯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
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燈泡1 個等物品,為
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