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1095、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旻鑫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8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除第一審判決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誤引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外,其他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對象均係宮廟,對地方信仰與宮廟財物安全影響甚鉅,原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經調解成立,被告承諾不再犯,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暨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罪)、6月(1罪),實已屬從輕量刑,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旻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
、1095、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旻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旻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號「厲王爺府」,
徒手竊取由辛志承管領之檀香粉1罐得手。
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時,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萬神爺
宮」,徒手竊取由辛西漢管領之竹筒1個得手。
㈢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金門縣○○鎮○○○00○0號「厲王爺府」,在該宮廟內覓得他人
所有刀具1把,持用以竊取由辛志承管領之五營口針1支、王
爺令旗1支得手(持上開刀具割下神像上黃色巾旗後,藏放
於該宮廟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金
門縣金湖鎮尚義社區「精忠萬古廟」,徒手竊取由王朝固管
領之地基主神像1尊(含手杖1支)、下壇將軍神像1尊(含
披風1件、金牌1組)得手。
二、案經辛志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王朝固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旻鑫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志
承、王朝固、證人許立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贓證物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審酌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件竊盜案件之性質有別,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將上開前案紀錄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亦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竊取對象均係宮廟,對地
方信仰與宮廟財物安全影響甚鉅,原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偵1119卷第81、83
、93頁),另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並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已
承諾不再犯(本院卷第57、71、73、109、115頁),態度尚
稱良好,與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所呈現之
素行與品行,及於審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5、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至未扣案刀具1把雖為被告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檢察官亦已
陳明無庸沒收(本院卷第123頁),自不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