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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鴻均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旻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1095、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旻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旻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號「厲王爺府」,徒手竊取由辛志承管領之檀香粉1罐得手。

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時,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萬神爺宮」,徒手竊取由辛西漢管領之竹筒1個得手。

㈢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號「厲王爺府」,在該宮廟內覓得他人所有刀具1把,持用以竊取由辛志承管領之五營口針1支、王爺令旗1支得手(持上開刀具割下神像上黃色巾旗後,藏放於該宮廟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尚義社區「精忠萬古廟」,徒手竊取由王朝固管領之地基主神像1尊(含手杖1支)、下壇將軍神像1尊(含披風1件、金牌1組)得手。

二、案經辛志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王朝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旻鑫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志承、王朝固、證人許立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贓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審酌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件竊盜案件之性質有別,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亦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竊取對象均係宮廟,對地方信仰與宮廟財物安全影響甚鉅,原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偵1119卷第81、83、93頁),另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並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已承諾不再犯(本院卷第57、71、73、109、115頁),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及於審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5、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刀具1把雖為被告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檢察官亦已陳明無庸沒收(本院卷第123頁),自不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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