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2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雪峰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4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雪峰自承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可見其已完全實現本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又被告與王宥庭就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未臻完備,惟念及犯罪動機究難認為惡性重大,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對法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選罷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鎮長選舉每4年一次(地方制度法第57條參照),以及被告有前往投票,使本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影響程度等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馬雪峰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庵前29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雪峰原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庵前29之8號,明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
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與王宥庭(業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12屆金沙鎮鎮長選舉
候選人王國代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由
馬雪峰將身分證、印章及照片交付王宥庭,王宥庭再交付不
知情之劉芋秀,由劉芋秀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往金門縣金
沙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虛偽辦理遷徙至金門縣金沙鎮洋
山28號,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
權。馬雪峰遷徙戶籍後,實際上均仍居住於金門縣○○鎮○
○里○○00○0號,並無搬遷住居於設籍處之事實,仍於107
年11月24日前揭選舉投票日前往金門縣○○鎮○○里○0000
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
投予特定候選人王國代。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雪峰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遷徙紀錄資料、選舉人名冊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同意委任書影本、勤區家戶訪查紀錄表、未按址居住人口
基本調查紀錄表、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正確性
宣導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其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