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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朋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朋山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蔡哲瑋等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朋山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舶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舶舶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於近東碇島東北方之平台,接駁乾燥香菇共406.07公斤及多肉植物、觀葉植物、球莖植物後,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1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及教學之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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