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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鳳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鳳梨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鳳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4日8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門東林店,徒手竊取該店組長顏金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648元之萬歲牌無調味腰果1罐、義美黑芝麻粉1罐及栗子南瓜1顆(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隨後僅結帳其餘購買物品,本案商品則未結帳付款即逕自離去。嗣顏金珍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顏金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鳳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金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委託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等。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3.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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