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鳳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鳳梨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鳳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4日8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門東林店,徒手竊取該店組長顏金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648元之萬歲牌無調味腰果1罐、義美黑芝麻粉1罐及栗子南瓜1顆(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隨後僅結帳其餘購買物品,本案商品則未結帳付款即逕自離去。嗣顏金珍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顏金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鳳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金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委託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等。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3.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