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文龍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周梓潼(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由許文龍將其所持用之其未成年子女許○甄(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提供予周梓潼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Ting」於同年月10日向李依蓁佯稱可協助匯兌人民幣等語,致李依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至本案帳戶,許文龍再依周梓潼指示,於同日1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存至周梓潼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許文龍並獲得報酬450元。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卷第176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周梓潼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等情(見偵卷第175頁),是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之適合,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轉存至同案被告周梓潼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3.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存款項,收有報酬450元,是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450元,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代價,應認屬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以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提領1萬2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存至同案被告周梓潼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李依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向李依蓁佯稱:可協助匯兌人民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5日 0時18分許 1萬245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2.被告與周梓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88、179至279頁) 3.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89、105頁) 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04、123頁) 6.李依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