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堯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堯權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堯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趙鴛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騎乘約365公尺後,棄置於后湖公園旁沙灘。
2.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蔡龍鳳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騎乘約1公里後,棄置於泗湖出海口沙灘。
3.嗣趙鴛姿、蔡龍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查獲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堯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鴛姿、蔡龍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A車、B車為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6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