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子陽
李祖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翁子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李祖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扣案之CO2瓦斯空氣槍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子陽因不滿其友人陳鏡任與李宗錦之子李浚弘發生衝突而死亡(李浚弘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遂自行或與李祖澤共同為下列接續行為:
1.翁子陽於民國115年3月18日20時5分許至23時5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跟你們家的恩怨從明天開始!等著」、「不敢接了?不出來聊天嗎?等等害到你家人怎麼辦」、「我現在給妳機會你要自己面對還是全部親戚」、「林北在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要出來還是你全家一起」、「我兄弟的命你全家都賠不起」、「好你選擇的婉霏我本來要給他過現在你沒機會了」等訊息予李宗錦,使李宗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翁子陽於115年3月19日1時20分許,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李祖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之李宗錦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翁子陽持CO2瓦斯空氣槍(下稱本案槍枝)朝本案住處之窗戶射擊,致窗戶破裂毀損,使李宗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翁子陽於115年3月19日2時46分許,與李祖澤共同及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祖澤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翁子陽返回本案住處,再由翁子陽持本案槍枝朝本案住處之窗戶射擊,致窗戶破裂毀損(前開毀損部分,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使李宗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宗錦報警處理,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警員偕同翁子陽至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5段與士校路之交岔路口,扣得遭翁子陽丟棄在路邊之本案槍枝1支。
㈢案經李宗錦訴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陽、李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翁子陽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住處窗戶破裂及彈丸之照片5張、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影像8張、本案槍枝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子陽對告訴人數次恐嚇危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非,且被告翁子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翁子陽,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7、193頁);3.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學經歷、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雖經鑑定結果欠缺供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5日刑理字第115603845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此係被告翁子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