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應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轉讓禁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公務等罪,分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