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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建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應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轉讓禁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公務等罪,分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建勛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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