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勇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勇龍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91年度城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1年12月29日21時許至翌(30)日凌晨1時6分間之夜間某時許,攀爬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李光前將軍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窗戶,侵入廟內,竊取神像上披掛之金牌上百面,得手後逃逸,並攜回其金門縣金城鎮○○里○○街12號住處藏放。嗣洪勇龍於同月30日傍晚,邀約友人蔡泉鉅至其住處用餐後,與其配偶楊麗華及蔡泉鉅至住處2樓,洪勇龍開啟裝有上開金牌之紙箱,並告知楊麗華、蔡泉鉅(2人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該批金牌係其於當日凌晨自「李光前將軍廟」內所竊得。詎楊麗華與蔡泉鉅2人均明知該批金牌為贓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月2日夜間某時許,透過蔡泉鉅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王國團安排,將裝有金牌之紙箱轉交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情」大陸籍成年男子,以其所有之大陸籍漁船,自金門縣金沙鎮洋山附近岸際,運送至大陸地區大嶝島。嗣洪勇龍與楊麗華、蔡泉鉅於同年月3日,循小三通管道,自金門縣水頭碼頭搭乘「馬可波羅」船隻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和平碼頭,再前往大嶝島「大情」之住處,取回該只裝有金牌之紙箱,返抵廈門市,由楊麗華於當晚先持一條附掛刻有「李光前」字樣墜飾之金項鍊,至位於廈門市○○街10號之「金得利首飾加工行」,典當得款人民幣4225元後,再由楊麗華接續與蔡泉鉅共同進入該加工行,將該批金牌全數典當,得款人民幣約16萬元,以此方式牙保贓物,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緝。洪勇龍於翌(4)日接洽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將上開人民幣全數兌換成新臺幣(下同)約80萬元。渠3人於同年月7日返金後,洪勇龍即支付5萬元予蔡泉鉅、分予楊麗華15萬元作為代價。嗣由金門縣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莊瀑於警詢;證人楊麗華、蔡泉鉅、王國團於警詢、偵訊;證人盧志榮、許啟鑽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蔡泉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洪勇龍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楊麗華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蔡泉鉅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11月8日中象參字第1000013987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9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8日刑醫字第0920151532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復有原審92年度易字第57號楊麗華、蔡泉鉅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及楊麗華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必須於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查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李光前將軍廟」之建築物設有值日室,與廟體建築物毗連,夜間當值人員睡於其內,負責安全巡查之工作,業據證人莊瀑於警詢證述在卷,故該址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案發時當值人員莊瀑與莊梯2人於91年12月29日21時許,巡視廟內完畢閉鎖門窗後,至左側毗連之值日室就寢。嗣莊瀑於翌(3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身查看,發現後門旁之窗戶遭人打開,廟內神像上披掛之金牌失竊等情,亦據證人莊瀑證述在卷,故被告應係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廟內,且本件金牌遭竊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29日21時許至翌(30)日凌晨1時6分之時段內,而金門地區91年12月29日日沒時刻為17時28分,翌(30)日日出時刻為6時50分,此有前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金牌失竊時間應係夜間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夜間自窗戶安全設備踰越進入「李光前將軍廟」廟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案論罪法條如上,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0日金檢瑞公緝字第000039號通緝,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嗣於100年2月11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本願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惟未獲檢察官同意,而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重刑,顯未能持平依法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是因不知本案被通緝,才未在期限內自動歸案,否則被告豈會放棄減刑之利益。又原審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為量刑理由,然被告已因有犯罪前科係屬累犯而被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再以被告先前犯罪前科作為量處重刑之因,乃重複加重被告之刑,自欠妥當,請求能再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並說明被告前即有贓物前科,復又犯竊盜案件,被告顯然素行不佳,且未思悔改,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檢察官不同意行認罪協商,此乃檢察官得以裁量決定之事,縱檢察官未請求法院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雖稱因不知本案被通緝,才未在期限內自動歸案,否則被告豈會放棄減刑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之配偶楊麗華因本案牙保贓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審9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案發遭通緝豈有不知之理?另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尚且矢口否認犯行,此亦有被告100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故其前揭上訴理由亦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