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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能深切反省檢討,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論處,惟倖未肇事,被告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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