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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5號

侮辱公務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 年1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飲酒後,因有人駕駛車牌號碼2116 -QS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城鎮○○○○路往金沙鎮住處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路96號前路段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洪維瑜所駕駛車牌號碼6F-735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碧綺、楊曉帆2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肇事雙方帶回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甲○○無故拒絕,並萌生污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陳宗慶、陳榮昌執行值班勤務時,當場辱罵「幹你娘、臭雞巴」、「我一定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員警乃依法強制將其帶至行政院衛生署立金門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惟甲○○仍接續上開犯意,對上開員警辱罵「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語。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維瑜、鄭碧綺、楊曉帆之證詞。

(三)執勤員警陳宗慶、陳榮昌製作職務報告書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對執勤員警陳宗慶、陳榮昌公然污辱,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接續在金城分局、金門醫院以犯罪事實欄言語謾罵執勤員警,內容、用語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二次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對其具體求處拘役60日,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亦同意科處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公務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