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 年1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飲酒後,因有人駕駛車牌號碼2116 -QS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城鎮○○○○路往金沙鎮住處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路96號前路段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洪維瑜所駕駛車牌號碼6F-735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碧綺、楊曉帆2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肇事雙方帶回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甲○○無故拒絕,並萌生污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陳宗慶、陳榮昌執行值班勤務時,當場辱罵「幹你娘、臭雞巴」、「我一定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員警乃依法強制將其帶至行政院衛生署立金門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惟甲○○仍接續上開犯意,對上開員警辱罵「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語。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維瑜、鄭碧綺、楊曉帆之證詞。
(三)執勤員警陳宗慶、陳榮昌製作職務報告書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對執勤員警陳宗慶、陳榮昌公然污辱,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接續在金城分局、金門醫院以犯罪事實欄言語謾罵執勤員警,內容、用語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二次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對其具體求處拘役60日,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亦同意科處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