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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子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99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上揭㈠、㈡部分,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㈢99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㈣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㈤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期徒刑7 月、6 月(計18次);上揭㈢、㈣、㈤部分,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其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17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此次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日,上開甲案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10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8 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子龍知悉綽號「阿風」之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出售並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16B-P02156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查係鄧昌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之車輛,下稱贓車),尚未報廢,且無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竟基於縱使故買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中壢健保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阿風」購得贓車1輛。

㈡陳子龍取得上開贓車,為轉售牟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得友人蘇孫章之同意或授權,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蘇孫章出讓報廢汽車之委託書1 紙(下稱委託書),並在委託書上偽造「蘇孫章」署名1 枚,復於104 年6 月20日15時許,自電腦網站得悉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係以回收報廢車輛為業,經電話連繫該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佯以6 千元出售報廢車輛為由,致鍾志強陷於錯誤,誤信陳子龍持有之報廢車輛有合法權源,指派裕清公司員工李新枝於104 年6月20日17時許,與陳子龍相約在桃園市○○區○○○路三段及四段之交接處見面,辦理收購報廢車輛事宜,陳子龍到場後,為取信李新枝,竟行使偽造委託書,並出示蘇孫章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下稱行車執照,查係蘇孫章另委請陳子龍代為取車,陳子龍留存尚未歸還),向李新枝誆稱其受蘇孫章委託出售車號00-0000之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經陳子龍填寫(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份(下稱切結書,為一式三聯複寫式、第一聯為白色存根聯、第二聯為紅色會計師聯、第三聯為車主聯),並將贓車交付李新枝,李新枝則當場交付6千元給陳子龍收受,足以生損害蘇孫章、裕清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新枝將贓車拖回裕清公司,經鍾志強操作內政部警政署查贓系統比對車籍資料與車型不合,係登記之失輛贓車,無法辦理出口作業,始悉受騙。而陳子龍接獲李新枝質問電話,心虛上情敗露,事後則另透過不知情之攤販出面,將售車款交還李新枝(起訴書誤載為鍾志強),嗣經鍾志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昌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子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龍坦承於上開時、地,以4 千元之代價,向「阿風」男子購得上開車輛,並持伊偽造蘇孫章之委託書向裕清公司出售該車,而得款6 千元,嗣裕清公司發覺該車係屬贓車,伊即退還售車款6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向「阿風」男子購車時,不知該車為贓車,伊雖偽造蘇孫章之委託書賣車給裕清公司,事後得知收購之車輛係贓車,即將售車款退還裕清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伊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非累犯,原審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㈠故買贓車部分:

⒈本件被告以4 千元之代價,向「阿風」男子購得上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16B-P02156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係鄧昌豐所有,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遭不明人士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昌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 至4 、44、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汽車引擎號碼為G16B-P02156 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9、23頁)。是被告向「阿風」男子購得之上開車輛係屬贓物。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

⒊被告自承伊係在上開時、地,向「阿風」男子購買上開報廢車輛,該車並未懸掛車牌,亦未要求「阿風」男子出具該車來源之證明文件,亦未要求檢視該車行車執照,伊認為報廢車不需要確認車主身份,「阿風」也沒有說他是車主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原審訴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相識之人購買二手商品時,為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商品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且汽車之占有使用,當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汽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購買贓車(原判決誤載為「機車」)時,為已滿41歲(原判決誤博載為39歲)之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在金門從事過中古汽車買賣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惟本件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將贓車出售被告之際,並未出具該車之證明文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懷疑「阿風」出售之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⒋綜上,本件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交易對象、交易過程均與汽車交易常情不合,甚為可疑,被告卻仍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遽以買受,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車輛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該車,其有故買贓車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取得上開贓車後,未得友人蘇孫章之同意或授權,另偽造蘇孫章出讓報廢汽車之委託書,且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委託書,並出示蘇孫章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向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指派之員工李新枝誆稱其受蘇孫章委託出售車號00-0000 之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填寫切結書,並將贓車交付李新枝,李新枝則當場交付6 千元給陳子龍收受,嗣李新枝將贓車拖回裕清公司,經鍾志強查詢係登記之失輛贓車,被告另透過不知情之攤販出面,交還6 千元給李新枝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1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孫章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鍾志強、李新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蘇孫章審判筆錄,偵卷第44至46頁鍾志強、李新枝、原審訴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鍾志強審判筆錄),復有切結書、委託書、行車執照、汽車引擎查詢表各1 份及上開汽車引擎號碼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

⒉被告雖辯稱伊事後自裕清公司得知收購之車輛係屬贓車,即將售車款6 千元退還裕清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論以未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次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得蘇孫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行使偽造委託書,用以轉售上開贓車牟利,並收受裕清公司之售車款6 千元,已足生損害於蘇孫章、裕清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同時施用上開欺罔手段,致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及員工李新枝遭騙,並交付上開售車款6 千元給被告,造成裕清公司財產受損,此際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縱被告事後將此筆售車款退還裕清公司,揆諸上揭判例見解,亦對其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並無影響。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告訴人鄧昌豐取回失物之困難,並為貪圖報廢車輛轉售之小利,偽造被害人蘇孫章署名之委託書,持以向被害人裕清公司施以詐術,致使裕清公司誤信上開贓車即係蘇孫章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表徵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報廢車輛,足生損害於證人蘇孫章、裕清公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參酌其自述曾在金門從事農耕及中古汽車買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8頁)及本案僅坦承部分與已歸還裕清公司售車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被告所獲取之售車款6 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透過攤販將此筆售車款返還裕清公司,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委託書上被告偽造之「蘇孫章」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並無故買贓車之認識,且原審認定被告係屬累犯有誤,另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認罪,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對於其購買上開車輛時,知悉該車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仍基於故買贓車之不確定犯意,向「阿風」之不詳男子購買贓車,已如前述。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換言之,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前科之甲案、乙案,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自100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此次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甲案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10月17日視為已執行完畢(自100年3 月18日起算並加計7 月),而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無不合。

⒊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本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