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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221號

原告
黃國 旙
被告
張慧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惡意干擾強制執行程序,導致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案件拍賣金門縣○○鎮○○段000號土地之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導致原告受有1億3千多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而於聲明欄中記載「先行請求利息損害新台幣壹拾萬元」;理由中敘明「先行請求」、「偕同第二順位和第三順位以及其他兩位地主再行共同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亦已於訴狀中陳明就其餘部分將另行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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