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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嘉容許嘉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7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四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 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之先祖於光緒16年典賣與原告先祖。民國32年間,被告乙○○之祖父吳永啟以儲備券39大元之典價將系爭土地再次出典與原告,約定如未能於 3年內回贖,系爭土地即歸原告所有。原告自2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於79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登記於被告父親吳文竹名下,87年間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命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並提出典當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為證。

被告則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典當契約2份,主張該2份典當契約分別為被告先祖與原告祖先及原告本人於光緒16年及民國32年所書立,應由原告就該2份典當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典權之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設有典權之記載,且明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典權或所有權。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祖父早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原告所提典當契約書2份,其真正為被告否認,且不承認雙方之祖先就系爭土地存在典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出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所舉之證人丙○○伊於原告所述之出典時並未在場,亦不知吳永啟所為之事,僅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為原告耕作等語,則其陳述即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源於被告祖先出典或典賣。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已因出典人逾期未回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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