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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曉能廖立頓許志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陽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3至3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5日          │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 │
│            │                      │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24號       │年度調偵字第54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8日          │108年4月16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9日          │108年4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320號(已易 │年度執字第157號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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