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為「李文仁」及其住址,並指認其照片暨交待交易情形,供警方進一步追查,今據悉「李文仁」已遭警方查獲,故聲請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可獲得減刑之寬宥,從而,上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案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證紀錄中,確有指證毒品來源係向犯嫌李文仁購買,並描述李嫌住所內部格局及所住大樓外觀,對警方後續追查有相當助益,嗣警方溯源追查毒品上游李文仁,並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案經金門縣警察局查緝後,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公訴在案,故聲請人確有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文仁之情,有金門縣警察局109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090006109號函及附件(含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7年度偵字第10432號起訴書、聲請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李文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本院聲再卷第113-18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金檢云平107他46字第1099001440號函及附件(本院聲再卷第187頁)附卷可供稽核。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便成立,仍係就同一罪名而請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換言之,其罪名並未變動,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情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及上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案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但嗣後該毒品上游「李文仁」係遲至108年4月19日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審(106年12月28日判決)及本院(107年3月21日判決)乃無法及早於前案審理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而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之情形。申言之,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嗣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向其他各刑事庭提出徵詢後,認為仍應維持最高法院過去見解,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因其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類型有異,故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及附件徵詢理由書、回復理由書可供參考,參本院聲再卷第289-296頁)。
(四)承上,聲請人主張其有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文仁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之範圍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曉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