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温冠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該案中遭扣押SAMSUNG廠牌、S23ULTRA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該案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審理,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已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