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楊思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女 五
- 即被告
- 王木蓮 女 六
- 即被告
- 陳依雪 女 七
- 被告
- 甲○○ 女 五
- 被告
- 劉全官 男 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女 七
- 即被告
- 徐春菊 女 七
- 被告
- 劉秀雯 女 二
- 身分證
- 住台中
- 身分證
- 籍設連
- 居桃園
- 身分證
- 住桃園
- 身分證
- 住連江
- 身分證
- 住桃園
- 身分證
- 住桃
- 身分證
- 住連江
- 居桃園
- 身分證
- 住連江
- 現居桃
身分
住桃園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易字
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劉全官、甲○○、劉秀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
丙○○、徐春菊、陳依雪、乙○○均無罪。
王木蓮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丁○○、劉全官、甲○○、劉秀雯均﹃未實際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居住﹄,竟與劉 妹(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南竿鄉復興村一六九號戶長 )、曹依弟(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候選人 ),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壹﹁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壹所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一六九號、戶號Z0000000號、戶長劉 妹戶內( 與候選人曹依弟同戶,該戶選舉人總數為貳拾名|含附表壹所示人員 ),使該管戶籍機關將之編造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南竿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丁○○等人明知其等均未實際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南竿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壹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南竿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詳見附表壹 )。
貳、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劉全官、甲○○、劉秀雯判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全官於原審供承:﹁( 戶籍 )八十六年八、九月間遷入( 復興村一六九號 )﹂、﹁均沒有( 指沒有住過復興村一六九號家亦未搬進去 )﹂( 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連易字第九號卷第四六頁正面 ),被告甲○○於原審供稱:﹁( 戶籍 )八十六年八、九月間遷入( 復興村一六九號 )﹂、﹁沒有( 指未將家搬回來﹂( 參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 ),被告劉秀雯於原審供稱:﹁( 戶籍 )遷入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沒有住過復興村一六九號,家也沒有搬過來住過﹂( 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正、反面 ),被告丁○○於原審供承: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遷入( 復興村一六九號 )該戶籍為其母住所伊陸續回來住各等語。又設籍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一六九號之選舉人總數為貳拾名|含附表壹所示之人員,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可參( 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五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參酌證人即戶長劉妹於原審證稱:復興村一六九號屋內有二個房間,遷入上址之人沒有搬過來住( 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正面 ),及被告丁○○於原審陳稱不知附表壹所示陳國寶有否搬入上址居住,並稱附表壹所示曹金官未搬到上址居住( 參見原審第一五八頁正面 ),堪認附表壹所示人員均無居住上址之事實,其等虛報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一六九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參( 附原審八十七年度連易字第九號卷第八十六頁至九十一頁 ),被告等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附表壹所示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南竿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所投票,並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連選一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可按( 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選舉人名冊原本附原審另案即八十七年連訴字第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內|隨案證物 ),又證人劉 妹於原審證稱:﹁( 問:遷入復興村一六九號戶內有否經過你同意? )答:都有經過同意 ),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幫他們辦戶口遷入的? )答:是我兒子曹依弟辦的﹂、﹁( 問:這些人為何要將戶口遷入? )答:我兒子( 指曹依弟 )﹃選舉﹄﹂( 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正面 ),核與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決定將戶籍遷回馬祖,返鄉幫忙曹依弟參選縣議員﹂( 參見同上偵卷第一0二正面 )、被告劉全官於調查時稱:﹁劉女( 指戶長劉 妹 )請求我們將戶籍遷去其戶籍內,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再返鄉投票支持曹依弟當選﹂( 參見同上偵卷第一0五頁正面 )、被告劉秀雯於調查時稱:﹁曹依弟的胞兄曹金官要求我們家屬遷籍回馬祖,備日後回鄉投票給曹依弟﹂( 參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正面 )等情,互核相符,凡此情節,堪認附表壹所示被告丁○○等人,與曹依弟、劉 妹間,確﹃共謀﹄為事實欄所示妨害投票犯行。
二、核被告丁○○、甲○○、劉全官、劉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投票罪處斷。又丁○○、甲○○、劉全官、劉秀雯與曹依弟、劉 妹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丁○○、劉全官、甲○○、劉秀雯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等人分別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實際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居住﹄,竟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附表貳﹁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貳所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四三之一號,使該管戶政機關仍將之編造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南竿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丙○○明知其未於各該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南竿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貳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以非法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並以我是馬祖人,遷入之復興村四十三之一號,係我母親住所,我母親還住在那裡,我是來來去去,並非虛報遷入,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丙○○係遷入其母戶籍,並非遷進候選人曹依弟母親劉 妹復興村一六九號戶籍,又候選人曹依弟為被告劉全官等人遷入復興村一六九號,戶長劉 妹戶內該戶選舉人總數高達貳拾名,即見諸附表壹所示亦有十六名,反之被告係單獨遷入其母之戶籍,該戶選舉人數並無異常,顯見被告係自行遷入而非由候選人曹依弟為其辦理。再參諸被告係馬祖人,其將戶籍遷入其母馬祖戶內,經常來來去去,已難遽認其係為選舉而遷入該戶籍,何況原審認被告有妨害投票故意,判處被告徒刑,另亦諭知緩刑,而被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爭執,益見其所辯無妨害投票之故意云云,為可採信。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是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丁○○被訴投票行賄罪及劉全官、甲○○、劉秀雯、丙○○、徐春菊、陳依雪、乙○○等被訴投票受賄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基隆港臺馬輪作業現場,斥資為投票權人劉全官、甲○○、劉秀雯、丙○○、王木蓮、陳依雪、乙○○、徐春菊價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基隆至馬祖南竿之臺馬輪船票,且發放賄賂船票與上開有投票權之劉全官、王木蓮等人,而約其投票與曹依弟,劉全官、甲○○、劉秀雯、丙○○、王木蓮、陳依雪、乙○○、徐春菊等人亦收受該賄賂並許以投票與曹依弟,嗣執該賄賂船票搭船返回連江縣南竿鄉,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投票處所投票。因認被告丁○○有犯投票行賄罪,劉全官、甲○○、劉秀雯、丙○○、徐春菊、陳依雪、乙○○有犯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依雪、丙○○、丁○○均堅詞否認有投票受賄或行賄罪,被告陳依雪辯稱:﹁台馬輪船票是我自己付錢在櫃台買的﹂,被告丙○○辯稱:﹁是我自己買票回去的﹂,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賄選,我只是幫人買票也都有給我錢,只有我表妹劉秀雯我沒收他的錢,傳真稿經查證是金馬快輪非台馬輪,因上訴人與船公司較熟﹂各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木蓮於原審陳稱:﹁一月二十二日搭台馬輪回來船票是我自己買的﹂( 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連易字第九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被告陳依雪稱:﹁一月二十二日搭台馬輪回來,船票是半票,是我自己付錢,是別人替我將船票拿出來﹂( 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 );被告乙○○稱:﹁一月二十二日搭台馬輪回來,我買半票三百元,是我自己付的﹂;被告徐春菊稱:﹁一月二十二日搭台馬輪回來,船票半票是自己付的﹂( 見同上卷四十八、九頁 );被告丙○○稱:﹁我沒有受賄亦沒有預先約好投票給誰﹂( 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 );被告甲○○稱:﹁我沒有受賄,一月二十二日搭台馬輪回來投票,費用我自己付給我先生去買﹂( 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劉全官稱:﹁一月二十二日搭台馬輪回來,費用是我自己付的,還有我太太甲○○﹂( 見同上卷四十六頁反面 )。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大抵相符,已堪採信。
四、次查證人劉 妹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的他們自己出的,有的我拿機票給他們搭﹂云云( 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 )。然其所述顯與本件被告等係搭乘輪船赴馬祖之情形有別,何況證人劉 妹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其於偵查中並未做如此供述云云。自不能憑此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矧查,本案共同被告丙○○等人,除乙○○僅係世居近鄰外,其餘各人與被告丁○○家族均有非常密切之血緣或姻親關係( 此有被告親戚關係圖在卷足稽 ),被告丁○○之兄曹依弟之登記競選連江縣議員,被告等稱其等係曹依弟之﹁鐵票﹂,無須被告丁○○行賄期約投票云云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丁○○縱有給付船票與被告丙○○等人,應係親情禮貌,渠等應無行賄受賄之犯罪故意。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就被告丙○○、徐春菊、陳依雪、乙○○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丁○○、劉全官、甲○○、劉秀雯部分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或有牽連關係或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王木蓮部分,因王木蓮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被告劉全官、甲○○、劉秀雯、丙○○、徐春菊、乙○○、陳依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虛報遷入地址 虛報遷入日期 投票處所 備 註
1 曹金官 Z000000000 連江縣南竿鄉 86/07/31 復興村第
復興村一六九 二投票所
號
2 曹金章 Z000000000 同 右 86/07/31 同 右
3 林香蕊 Z000000000 同 右 86/07/31 同 右
4 丁○○ Z000000000 同 右 86/07/31 同 右 本案被告
5 陳秀鳳 Z000000000 同 右 86/07/31 同 右
6 曹蕙菁 Z000000000 同 右 86/07/31 同 右
7 曹蕙珍 Z000000000 同 右 86/07/31 同 右
8 王秋金 Z000000000 同 右 86/08/13 同 右
9 劉全官 Z000000000 同 右 86/08/13 同 右 本案被告
10 甲○○ Z000000000 同 右 86/08/13 同 右 本案被告
11 劉合和 Z000000000 同 右 86/08/13 同 右
12 陳國安 Z000000000 同 右 86/08/13 同 右
13 陳國寶 Z000000000 同 右 86/08/13 同 右
14 陳素琴 Z000000000 同 右 86/08/13 同 右
15 林金花 Z000000000 同 右 86/09/08 同 右
16 劉秀雯 Z000000000 同 右 86/09/11 同 右 本案被告
附表貳: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虛報遷入地址 虛報遷入日期 投票處所 備 註
一 丙○○ Z000000000 連江縣南竿鄉 86/07/31 復興村第 本案被告
復興村四三之 二投票所
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