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V|四三二八號自用小貨車,在金門縣金沙鎮田墩海堤附近,因與靠岸之大陸不詳編號漁船打信號,而為接獲隊部通報該處有可移走私等不法跡象,早已配備裝備,駕駛重機車趕至該處,準備依法執行防走私及偷渡勤務之海岸巡防署金門海巡總隊隊員陳禮濱、徐詩超、覃華德、趙聰華等四人發覺該自用貨車形跡可疑,遂對該自小貨車依法執行盤查,惟甲○○發現事跡敗露,即駕車加足油門逃逸,經陳禮濱及徐詩超騎機車沿西園村、後衍、吳坑、沙青路段,緊追甲○○車後,進入忠孝新村內某工地,甲○○見陳禮濱及徐詩超仍緊追不捨,鏡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持建材角棍,共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禮濱及徐詩超,當場辱罵「幹你娘」及出言恐嚇稱「再追來就要打死你們!」,並衝向陳禮濱及徐詩超,持棍毆打,致陳禮濱因此受小腿挫傷瘀腫之身體傷害,妨害公務之執行,幸經陳禮濱即時對空鳴槍制止,甲○○及不詳姓名男子始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禮濱提出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並以: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上六、七時即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之忠孝新村二十七號友人陳含美住處,當晚與陳含美、吳朝 在該處共享伊所捕之鮮魚並一起聊天,至翌日 (即三月六日) 凌晨一時許,伊與吳朝 始分別駕車返家,伊於返家途中,雖見海巡部隊員在路上實施攔檢,但伊並未被攔下,伊返家洗完澡,聽到屋外有聲音,見海巡部人員在摸其車,伊乃質問,因口氣不好而有磨擦,即被該隊副總隊長命二位隊員將伊抓住並命其隊員指認,伊當時即有告知該副總隊長伊係前往忠孝新村找友人陳含美泡茶聊天甫返住處,並提供陳含美住處門牌及電話號碼供查證,嗣經其隊員指認當晚在忠孝新村毆辱其隊員者非伊所為,始將伊放開,伊才有機會報警前往處理,嗣警員到達時,伊並告訴警員當晚伊在忠孝新村 (即沙美) 友人處泡茶,根本不可能發生毆辱海巡隊員情事,恐該隊甫成立即發生本案,又未能抓到真兇,有失面子,因而硬要其隊員指認係伊所為,實屬冤枉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陳禮濱於警訊時指訴纂詳,復為證人徐詩超、覃華德、趙聰華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又有驗傷診斷書及行兇用之建材角棍兩支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洵屬明確。
三、次查告訴人及證人既能明確指出車號及確認被告,又與被告素未謀面,又無恩怨嫌隙自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必要,至於證人陳含美於警訊時證稱:「甲○○、吳朝與伊一起泡茶聊天吃飯至三月六日凌晨四十分左右,甲○○與吳朝 始離開」(見警訊筆錄即偵卷第十四頁) ,而吳朝 則證稱:「與陳含美於吃飯泡茶聊天直到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伊與甲○○各自回家」 (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 ,供證離開時間互有差異,參以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警察訊問被告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證人吳朝 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證人陳含美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此有警訊筆錄足稽,實具足夠時間勾串證言,證人與被告既係好友,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足見被告之辯解,應非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犯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為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