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緒倫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87年度連訴字第4 、9 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連偵字第26號、連
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4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86年7、8、9 月間,甲○○表態參與競選為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後,竟與陳金釵(同案已判刑確定)、曹淑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男,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菊(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未據起訴)、曹常容(另案已判刑確定),均明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實際在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為使甲○○當選,竟共同與謝木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各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其等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戶長為甲○○)、同鄉大坪村13號(戶長為林家菊)、同鄉田沃村55號(戶長陳金釵)等戶內,其等虛報遷入之人亦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蓮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列之人,乃於87年1 月24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及其住處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戶籍內有142 人遷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選民遷移戶籍與選舉投票日尚有段距離,且選民遷移戶籍程序均為合法,選舉人係經主管機關認可造冊,均係合法取得權利,依選舉名冊投票,依法為之,亦即係依據公務員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投票,在該行政處分被撤銷前,即無違法不當可言。且刑法第146 條之處罰,應針對緊接於投票當時所生之非法行為,如詐術登載選舉人名簿、重複投票、冒領票等,至於在投票前數月之戶籍遷徒登記,或戶籍登記與取住不同之狀況,所導致投票結果,應非本條文所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對未實際居住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事務所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查察不實則應撤銷或註銷登記,若因戶政機關失職,未對新遷入之人口進行查察,反而造冊此等人民取得投票,係戶政機關之失職,使虛偽住戶取得投票之合法權利,則此等住戶之投票行為,既係依法所授與而取得之權利即非不法。遷移戶籍之鄉親要不要回來投票,係他們個人之意願,伊無法影響任何人參與投票之結果,伊並未強迫,亦未給予不正利益;陳金釵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伊選舉前後並未與之聯絡;伊之前即有反映過戶籍遷入之相關問題,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遷入,伊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戶籍內(指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寄居142 人,寄居人均是我的親戚、同鄉或朋友」、「寄居人戶籍遷移手續均由我及內人曹淑雲辦理」、「本戶寄居人均係關心本鄉之家人、同鄉,他們熱烈支持,希望我能當選縣議員,能為莒光出力,改善生活環境。」(連選偵2 號卷一第65、66頁)、「(問:你於86年8 、9 月間至台灣遷入寄居人口,原因及詳情為何?)答:部分台灣鄉親欲支持本人參選本屆議員,故主動辦理遷籍,但因其他候選人有大規模遷籍動作,我太太與父親(劉增菊)遂請親友遷籍馬祖,支持本人參選...」(連選偵2 號卷二第95頁背面),依被告甲○○上開所供,顯見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參與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㈡、證人林家菊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本戶(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3號)寄居人遷籍,皆係我代為辦理...本戶寄居人多係基於鄉親情誼回鄉支持鄉長候選人王大捷與縣議員候選人甲○○。」等語(連選偵2 卷第68頁),參以:證人曹品雲於調查時證稱:「...為幫忙甲○○競選,所以將戶籍遷回莒光鄉...當時甲○○表示要競選縣議員...辦理戶籍遷入手續,遷入地址即為甲○○之戶籍地。」(連選偵2 號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證人池玉寶於調查時證稱:「我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的手續係由連江縣議員甲○○之妻曹淑雲代為辦理...甲○○確定參選,曹淑雲就將我的戶籍遷至甲○○戶內,以利投票。...受甲○○之妻曹淑雲之強力請託,才決定回馬祖投票給甲○○...」(連選偵2 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證人戴秀如於調查時證稱:「(戶籍遷入大坪村28號)我先生交給曹常容辦理」(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柯光明於調查時證稱:「我係因小學、國中之同學甲○○要參選莒光鄉縣議員的關係,而將戶籍遷至馬祖,以投票支持甲○○,所以甲○○持我的身分證在86年下半年間回馬祖遷戶籍的...」(連選偵2 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證人鄭喜官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將身分證交劉增菊,請他把我戶籍遷到我自己老家,...」(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曹金泉於調查時證稱:「我是應甲○○、王大捷之要求,所以將我的戶籍由板橋遷回馬祖。」、「甲○○遂拜託我將戶籍遷入馬祖舊居(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在選舉時投票給他...」(連選偵2號卷二第123 頁);證人林英佺證稱:「(遷戶籍)我答應甲○○支持他...」「曹金泉之身分證係由其寄回甲○○之妻(即曹淑雲)代辦遷入」(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曹典輝於調查時證稱:「因甲○○是我堂姊夫,渠有意參選本屆連江縣議員,我母親曹媄媄遂將我與弟曹典秋戶籍遷回馬祖,俾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甲○○。」(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1 頁反面);證人曹媄媄於調查時證稱:「戶籍遷回馬祖的原因係...甲○○參選連江縣議員,拜託支持他,...遷戶籍手續係由曹淑雲(甲○○之妻)替我辦的,當時曹淑雲來台灣時,我即將我的身分證,連同我兒子曹典輝、曹典秋的身分證一併交給他,曹淑雲將我們的戶籍遷至馬祖後,即將身分證還給我。」(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證人曹典秋於調查時證稱:「我遠房親戚甲○○要選馬祖縣議員,阿K嫂(甲○○之妻- 指曹淑雲)在選前(86年間)來台找我母親(曹媄媄),我母親答應了,並向我及我哥哥(曹典輝)要了身分證後,連同她的身分證一起交給阿K嫂由我堂姊辦理戶籍遷入馬祖事宜...」(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證人林美珠證稱:「因劉增菊兒子甲○○出來選議員,所以我戶籍遷回來支持甲○○。」(本院上更二號卷二第415 頁背面);證人林雲證稱:「(遷戶籍)選舉支持甲○○」、「我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連選偵4 號卷二第16頁正面、原審卷87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柯水仙證稱:「我支持甲○○,將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鄭魁瑋於調查時證稱:「因為我堂哥甲○○87年1 月要競選連江縣縣議員,基於親戚之關係,所以將戶籍遷入馬祖,以助我堂哥一票。」「在86年9 月間,甲○○的太太阿K嫂(指曹淑雲)...希望我們全家能鼎力相助,助其夫(指甲○○)能順利當選,...我及我父親鄭坤官都同意在選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馬祖,之後我及我父親之身分證都交阿K嫂帶回馬祖辦理」(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證人譚翼薰證稱:「我把身分證寄給甲○○替我辦理遷入。」(原審卷87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淑玲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任忠濤於調查時證稱:「接受表姊曹淑雲的要求,為了支持表姊夫甲○○參選縣議員,而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係由表姊曹淑雲全權辦理。」(連選偵2 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證人曹仁祥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儀於調查時證稱:「甲○○曾向我表示渠欲選連江縣縣議員,我因覺得甲○○人不錯,所以自己決定要將戶籍遷到馬祖,以便能投票支持甲○○順利當選。」「我的戶籍是委由甲○○在馬祖代我辦理遷入,遷入之所在即為甲○○之住所...」(連選偵2 號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證人徐秋芳證稱:「(遷戶籍)回來支持甲○○」、「遷戶籍是劉增菊到我家土城市拿我身分證」、「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連選偵字4 號卷二第56頁正面、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柯愛玉於調查時證稱:「因本次縣議員候選人甲○○與我有親戚關係(甲○○係我表弟),因甲○○有意參選,家族人員當然予以支持,故我於86年9 月將身分證交給我大舅劉增菊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之甲○○戶籍中...我此次返回馬祖的目圴為投票支持甲○○參選縣議員。」(連選偵2 號卷二第92頁反面);證人薛理政證稱:「將身分證交甲○○太太替我遷戶籍的」(原審卷87年8 月31日筆錄);證人陳寶俤證稱:「曹淑雲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拿身分證(辦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原審卷87年7 月29日筆錄);證人鄭玉貴於調查時證稱:「我係於86年8 月間,曹淑雲至家中表示其夫甲○○要參加87年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請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甲○○戶籍所在地)幫其夫助選,我看在多年老同學之情誼上,遂答應渠之要求,把身分證交給她,由她代為辦理遷籍事宜。」(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0頁);證人曹美鳳於調查時證稱:「...甲○○因要競選連江縣議員,...所以將戶籍遷回馬祖以取得投票權。」、「曹淑雲來台時,將我家六個人...及我本人之身分證帶回馬祖去辦理戶籍遷移,我本人之戶籍是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28號...」「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連選偵2 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78 頁、原審卷87年7 月29日筆錄);證人劉魁峰於調查時證稱:「為支持甲○○...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拿給我大伯劉增菊...甲○○回馬祖時幫我把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一鄰28號...」(連選偵2 號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證人王芷芳證稱:「我將身分證交甲○○辦理遷入,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原審卷87年7 月27日筆錄);證人曹以好證稱:「(遷戶籍)甲○○要出來選,是劉增菊辦的。」、「我沒有常住大坪村28號,也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連選偵4 號卷一第95頁反面、原審卷87年7 月27日筆錄);證人曹美嬌證稱:「(遷戶籍)為了支持甲○○,...,我在選舉前都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前述戶籍遷移係由我姪女劉娟雪的丈夫陳金釵所辦理的...向甲○○表示願將戶籍遷回馬祖投他一票,甲○○因而同意我將戶籍遷入他的戶口內...」(原審卷87年7 月29日筆錄、連選偵2 號卷二第77頁正面);證人陳祥和證稱:「我知道甲○○要出來選議員,...,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辦理遷入的。」(原審卷87年7 月27日筆錄);證人劉金伙於調查時證稱:「...得知甲○○有意參選87年1 月24日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我基於多年老友情誼,遂主動要求將個人戶籍遷至馬祖(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我係於86年8 、9 月間將身分證交給劉增菊,由渠代為辦理遷籍事宜...遷籍的目的即為甲○○助選,另遷入之戶籍即為甲○○之戶籍所在地...」(連選偵2 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證人顧進國於調查時證稱:「...她(指曹淑雲)提及她先生甲○○要選縣議員,故我乃將我個人身分證、印章交予甲○○老婆辦理戶籍遷移情事...」(連選偵2 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證人沈克彬於調查時證稱:「朋友甲○○要參選縣議員,我基於朋友道義,主動將戶籍遷入馬祖...目的是為了要投他一票...我於86年9 月間,親自將身分證交給甲○○,由他幫我辦理遷戶口的手續...我有參加上述投票,我投甲○○一票。」(連選偵2 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依證人上開供述,證人遷入戶籍之目的,並非在於要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內,而係為支持被告甲○○參選縣議員,可見本件戶籍之遷入,純為影響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甚明,而被告甲○○確有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等人共同為上開虛偽之戶籍遷入,益足見被告甲○○為謀求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甲○○設籍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遷入寄居人數達140 人、莒光鄉大坪村13號遷入寄居人數16人、莒光鄉田沃村55號遷入寄居人數12人,有謝木龍等人之戶籍遷徒紀錄在卷可稽(選偵2 號卷一第8 至64頁、原審卷第71至106 頁及外放卷),已殊難想像附表所示該地址之寄居人同時實際生活於該住所。又依據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謝木龍等人健保投保資料,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平時之工作地點或投保地點均在台灣地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卷)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0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30044116號函所附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本院更四卷第224 頁)。核與上開證人均證稱係為支持被告甲○○而遷入戶籍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林雲、柯水仙、王淑玲、曹仁祥、陳寶俤、曹美鳳、王芷芳、曹以好、徐秋芳、曹美嬌亦都證稱未曾在上述莒光鄉設籍地住過,堪認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應係單純為支持被告甲○○而遷移戶籍,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莒光鄉設籍地。至於李正興、張武光、賴隆盛、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等遷入戶籍者,無法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或健保投保資料,上開證人證詞確認平時居住工作住處及投保地點非在連江縣之遷籍者,因無法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82、84、85年即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認係為被告甲○○選舉而遷移戶籍,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將之剔除。
㈣、查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次按,現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我國刑法第146 條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又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內選舉人之資格要件,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規定本法第4 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而非僅止於處以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是被告甲○○所辯:係選民支持自願將戶籍遷回,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遷入,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顯無可採。
㈤、再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惟其事實上並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繼續居住於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為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給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本件被告甲○○既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之方法,使事實上未繼續居住於該選區四個月之選民得以支持其競選而參加投票,其妨害投票之事實,亦無疑義。
㈥、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共同虛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大坪村13號、田沃村55號等,有戶籍謄本可按(選偵2 號卷一第8 至64頁、原審卷第71至106 頁);又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確於87年1 月24日前往附表所示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所投票,並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87年2 月4 日87連選1 字第133 號函附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可據,以及遷入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甲○○戶內之選舉人總數高達142 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13號選舉人數16人、遷入莒光鄉田沃村55號選舉人數12人,均有上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可稽。本件被告甲○○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係於選舉前短期內大舉虛報戶籍遷入,其等虛報戶籍遷入之目的均在使被告甲○○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以該地之小、選民之少,被告甲○○本人既有參與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復為遷入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之戶長,該戶遷入之人口多達142 人,而其本身且為參選人,豈能謂為不知情。顯見被告甲○○確有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參與遷移附表所示之選舉人戶籍,而如附表所列參與投票之人既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甲○○等人將戶籍虛偽遷入上址,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與之共同有妨害投票之犯行確實無訛。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雖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起訴,惟查本件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金釵一人所犯投票行賄罪,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涉及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詳如後述),故被告甲○○部分,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論擬。再被告甲○○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及謝木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就上述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附表所列「未參加投票」者除外)。查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8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是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雖有虛報戶籍之遷入,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合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虛報戶籍之遷入,係另案被告王大捷及陳玉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詳如後述),亦不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原審併予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且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容有未洽;㈡李正興、張武光、賴隆盛、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等人無法確認平時工作投保地點非於連江縣戶籍地,均無法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珠、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82、84、85年即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認係為被告甲○○選舉而遷移戶籍,原判決亦認定,尚有未合。㈢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即投票行賄罪),認被告甲○○與陳金釵、曹常容、周惠全,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議員競選,竟以大舉遷移親友戶籍之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罔顧當地選民之權益,敗壞選風、戕害民主至鉅,犯後復設詞置辯,未見真正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為1 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李正興、張武光、賴隆盛、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等人虛報戶籍遷入,而為投票之行為,涉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另被告甲○○於86 年7、8 、9 月間向住居台灣之親友表明參選意願,「並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而請託親友將身分證寄回,再辦理戶籍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嗣於投票期日,上訴人與陳金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承租八架次直昇機載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上訴人並請有犯意聯絡之曹常容駕駛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期約投票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並為從北竿機場返台者,支付直昇機費用。使該些有投票權人受有無須支付直昇機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與陳金釵、曹常容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戶籍遷入部分,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另租用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陳金釵個人之行為,亦與伊無關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證稱:「(你戶籍為何遷至西坵村20號?)選舉前四個月遷入,我支持王大捷,都沒有住過(西坵村20號)。」「我是將身分證寄給戶長陳玉寶,請他幫我遷戶籍的...」(偵卷E卷第46頁反面、原審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蓮證稱:「因王大捷要選鄉長所以(戶籍)遷回來。」、「(戶籍)王大捷(辦的),(約好投票給)王大捷,(戶籍)是王大捷要我遷的,有住過二、三天,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偵卷D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祥瑞證稱:「為王大捷選舉遷戶籍,我支持王大捷,將身分證交給朋友代辦選遷戶籍手續。」(偵卷E卷第23頁,原審87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東生證稱:「...我過去在馬祖的朋友均拜託我把戶籍遷回馬祖,於是我以應以前在馬祖的同學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我妹夫游益祥亦在同一天應王大捷要求遷至馬祖前述同一地址。」、「應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28號,(遷戶籍)支持王大捷,身分證在基隆碼頭託人帶給王大捷替我辦理遷入」(偵卷B卷第124 頁、E卷第37頁反面、原審87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益祥證稱:「(你的戶籍為何遷到大坪村?)86年9 月、8 月份,支持王大捷競選...(為何將戶籍遷到甲○○戶籍內)...我請王大捷辦,他說辦哪裡,我說遷那裡無所謂。」(偵卷E卷第39頁反面,原審8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依幹證稱:「...王大捷是我堂弟,他請我遷回來幫他,約好投票給王大捷、甲○○,我沒有住過大坪村60號。」(偵卷D卷第93頁反面原審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葉麗香證稱:「...王大捷參選鄉長要我幫他,我即同意,數日後,王大捷與其夫人便到我家,我亦將我及女兒李佳縈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身分證註記之戶籍均為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三鄰四十八號...我完全是為幫助王大捷選舉,才讓他辦理戶籍遷移...王大捷打電話通知我及李佳縈...到馬祖投票,並交待我二人投票給鄉長候選人二號王大捷...」(偵卷B卷第1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縈證稱:「(戶籍遷到馬祖)我媽媽辦的...(回來投票給)王大捷,是我媽媽說的。」(偵卷E卷第26頁)。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上開證詞顯示,其等虛報戶籍遷入,均係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而李正興、張武光、賴隆盛、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等人遷入戶籍者,無法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上開證人證詞確認平時居住工作住處及投保地點非在連江縣之遷籍者,因無法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又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82、84、85年即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認係為被告甲○○選舉而遷移戶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三菱旅行社訂直昇機),訂於87年1 月23日、24日共訂八班飛機。」、「我在86年12月間,訂飛機的隔天,以現金支付他(指周惠全)五十萬元。」(選偵二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另原審共同被告周惠全於調查時供稱:「我與馬祖一位陳金釵先生於86年12月8 日在本公司簽署包機合約書...我已先收取訂金五十萬元。」(選偵二號卷一第83頁),復有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所簽署之包機合約書在卷足憑,而依搭乘直昇機之選民李麒麟等人所供,亦不足認該直昇機係被告甲○○所承租以供搭乘。顯見承租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有與居台之親友「期約」,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莒光鄉選區投票,或與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有共犯關係,自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另案被告曹常容雖有以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之事實,惟以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惟此項利益,與該等投票權人自台灣各地返回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選區之花費相較,毫不成比例,已難認具有對價關係;況另案被告曹常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並非協助甲○○競選,而是服務鄉親,陪比較好的朋友至機場搭機返回台灣等語(87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選偵二號卷第130 至132 頁)。顯見以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之行為,係另案被告曹常容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有與居台之親友「期約」,預以提供上開計程車交通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莒光鄉選區投票後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自亦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之證詞顯示,其等虛報戶籍遷入,均係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另依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周惠全所供及卷附之包機合約書顯示,承租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個人之行為,亦與被告甲○○無涉,另以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之行為,係另案被告曹常容個人之行為,亦與被告甲○○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有與居台之親友「期約」,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莒光鄉選區投票,或與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另案被告王大捷、曹常容有共犯關係,自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身分證統一│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 工 作 處 所 │ │ │ │編 號│ │日 期│ │ ├──┼─────┼─────┼──────┼────┼────────┤ │1 │謝木龍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17│臺北縣三重市 │ │ │ │ │大坪村二十八│ │ │ │ │ │ │號 │ │ │ │2 │陳樂通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 │ │ │ │ │ │ │ │3 │李麒麟 │Z000000000│同 上│86/09/18│雲林縣 / 嘉義縣 │ │ │( 更名為 │ │ │ │ │ │ │李祺昇) │ │ │ │ │ │4 │陳學連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板橋市 │ │5 │曹品雲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板橋市 │ │6 │池玉寶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八德市 │ │7 │戴秀如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桃園縣桃園市 │ │8 │柯光明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市中山區 │ │9 │鄭梅芳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蘆竹鄉 │ │10 │鄭喜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蘆竹鄉 │ │11 │曹金泉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中山區 │ │12 │林英佺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土城市 │ │13 │曹典輝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松山區 │ │14 │曹媄媄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 / 桃園縣 │ │15 │曹典秋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 / 臺北縣 │ │16 │林美珠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土城市 │ │17 │林雲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土城市 │ │18 │柯水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查無資料 │ │19 │鄭魁瑋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大安區 │ │20 │譚翼薰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信義區 │ │ │(更名為 │ │ │ │ │ │ │ 譚茜) │ │ │ │ │ │21 │蔡文進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縣三重市 │ │22 │王淑玲 │Z000000000│同 上│86/09/22│宜蘭縣羅東鎮 │ │23 │任忠濤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 │24 │曹仁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板橋市 │ │25 │林文儀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 │26 │徐秋芳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土城市 │ │27 │柯愛玉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 臺北縣 │ │28 │薛理政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板橋市 │ │29 │柯木真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龜山鄉 │ │30 │李浩民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桃園縣龜山鄉 │ │31 │曹梅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桃園縣龜山鄉 │ │32 │陳寶俤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縣 / 桃園縣 │ │33 │曹端陽 │Z000000000│同 上│86/09/17│高雄市 / 臺北縣 │ │34 │鄭玉貴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萬華區 │ │35 │曹美鳳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 │36 │劉魁峰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汐止市 │ │37 │王芷芳 │Z000000000│同 上│86/09/15│台北市中山區 │ │38 │薛玉玲 │Z000000000│同 上│86/09/15│台北市 │ │39 │謝春利 │Z000000000│同 上│86/09/17│高雄市 / 臺北縣 │ │40 │曹以好 │Z000000000│同 上│86/09/10│台北縣土城市 │ │41 │曹美嬌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板橋市 │ │42 │陳祥和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中山區 │ │43 │劉金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 / 桃園縣 │ │44 │顧進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45 │沈克彬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縣 / 桃園縣 │ │46 │吳培甫 │Z000000000│同 上│86/09/22│台北縣新店市 │ │47 │柯玉鶯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新竹縣芎林鄉 │ │48 │陳學建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桃園縣 │ │49 │劉龍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縣 / 新竹市 │ │50 │鄭學春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新店市 │ │51 │王玉香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南市南區 │ │52 │林世忠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松山區 │ │53 │方金棗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中山區 │ │54 │曹祥森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中和市 │ │55 │劉娟蘭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新竹縣竹北市 │ │56 │林玉花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彰化縣 / 臺北市 │ │57 │張煥樹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58 │柯德金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 臺北縣 │ │59 │王惠芬 │Z000000000│同 上│86/09/12│臺北縣 / 臺北市 │ │60 │許績裕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 / 臺北縣 │ │61 │詹中珩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 │62 │劉增菊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中山區 │ │63 │郭靜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桃園縣八德市 │ │64 │曹士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新店市 │ │65 │鄭英金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台北縣中和市 │ │66 │林昌梅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 │67 │鄭坤英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大安區 │ │68 │林月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台北縣新店市 │ │69 │王顯顯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臺北縣 │ │70 │姜炳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楊梅鎮 │ │71 │張會濂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桃園縣龜山鄉 │ │72 │鄭飛龍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信義區 │ │73 │林玉鶯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中正區 │ │74 │曹火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新竹市東區 │ │75 │施佶成 │Z000000000│同 上│86/09/18│高雄市小港區 │ │76 │柯玉瑞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樹林市 │ │77 │王振利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大安區 │ │78 │劉嫈鈺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松山區 │ │79 │游大村 │Z000000000│同 上│86/9/22 │臺北縣三重市 │ │80 │鄭德寶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蘆竹鄉 │ │81 │陳碧蘭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 │82 │陳建龍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八里鄉 │ │83 │柯玉蘭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 │ │84 │陳安慶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縣 │ │85 │黃孝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縣 / 臺北市 │ │86 │陳正中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臺北縣 │ │87 │劉榮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萬華區 │ │88 │劉榮民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新竹縣竹北市 │ │89 │羅新洪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 / 臺北縣 │ │90 │柯秀華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 臺北縣 │ │91 │林秋虹 │Z000000000│同 上│86/09/10│台北縣土城市 │ │92 │鄭錡彪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新竹市○○路 │ │93 │鄭惠琴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縣/連江縣 │ │94 │張銘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 │ │95 │曹志安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96 │梁鴻生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 / 臺北縣 │ │97 │李後學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臺北縣 │ │98 │陳雪玲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 │99 │楊忠良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大安區 │ │100 │任忠雄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 │101 │曹祥欽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 / 臺北市 │ │102 │石榮飛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萬華區 │ │103 │柯玉棋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新竹縣 / 臺北縣 │ │104 │徐懋昇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基隆市仁愛區 │ │105 │林菁盈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 │106 │潘勝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15│台北市 │ │107 │徐懋華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 / 臺北縣 │ │108 │曾裕益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 / 桃園縣 │ │109 │曹木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110 │羅生翔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縣土城市 │ │111 │李仲平 │Z000000000│介壽村90之1 │86/7 /25│台中市 / 桃園縣 │ │112 │劉木花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 │113 │葉益貞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市中山區 │ │114 │鄭依燦 │Z000000000│同 上│86/9/10 │臺北市中山區 │ │115 │吳旭堂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基隆市 / 臺北縣 │ │116 │曹清源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土城市 │ │117 │陳善慈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縣新莊市 │ │118 │陳榮華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縣板橋市 │ │119 │李國斌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中山區 │ │120 │葉建明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基隆市 │ │121 │曹祥鴻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萬華區 │ │122 │林鴻章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彰化縣秀水鄉 │ │123 │鄭振發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19│臺北縣新莊市 │ │ │ │ │大坪村十三號│ │ │ │124 │林祥俤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 │125 │林仁生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新莊市 │ │126 │林華榮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三重市 │ │127 │林依俤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土城市 │ │128 │林文貴 │Z000000000│同 上│86/08/25│台北縣土城市 │ │129 │林忠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 │130 │陳朱金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 │ │131 │曹文娟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 │132 │鄭振垣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 │133 │鄭坤官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汐止市 │ │134 │林春英 │Z000000000│同 上│86/09/20│臺北市中山區 │ │135 │林華明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 │ │136 │梁國棟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22│台北縣板橋市 │ │ │ │ │田沃村五五號│ │ │ │137 │沈忠義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內湖區 │ │138 │柯金玉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萬華區 │ │139 │薛理治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台北縣板橋市 │ │140 │林坤坤 │Z000000000│同 上│86/09/08│臺北市信義區 │ │141 │柯德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台北縣中和市 │ │142 │柯德明 │Z000000000│同 上│86/05/03│台北縣樹林市 │ │143 │倪雲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01│新竹市北區 │ │144 │陳依妹 │Z000000000│同 上│86/02/15│桃園縣中壢市 │ │145 │鄭燕翎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松山區 │ │146 │林春蓮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中山區 │ │147 │曹月妹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1/17│臺北縣土城市 │ │ │ │ │大坪村五八號│ │ │ │148 │黃坤福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8/04│臺北縣中和市 │ │ │ │ │大坪村一○二│ │ │ │ │ │ │號 │ │ │ │149 │劉志鴻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12│臺北市大同區 │ │ │ │ │大坪村八○號│ │ │ │150 │林火金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8/12│臺北縣板橋市 │ │ │ │ │福正村五○號│ │ │ │151 │曹傳厝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18│臺北縣中和市 │ │ │ │ │福正村五四號│ │ │ │152 │曹秋星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18│ 臺北縣土城市 │ │ │ │ │福正村五四號│ │ │ │153 │林木烺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 │ │ │ │西坵村九號 │ │ │ │154 │陳雪華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縣中和市 │ │155 │林錦芸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市中正區 │ │156 │黃俊銘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 │157 │高綿玉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 │158 │林宜福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 │ │ │ │田沃村四八號│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