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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陳容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聲請人就其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案件己易科罰金,尚餘6月刑期,且因曾遭羈押18日可折抵刑期,僅剩5月又12日應受執行。而聲請人因配偶即將生產,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妻兒,且此短期自由刑宜准許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以免流弊,為此聲請就剩餘刑期准許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則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自無從准許易科罰金,且數罪併罰案件,若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亦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觀諸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文修正說明即謂:「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2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 『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1項所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5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4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 日以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上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將聲請人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復因上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將聲請人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易科罰金。至聲請人稱其配偶即將生產,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妻兒等語,係宣告易科罰金後,應否准予執行換刑處分之情形,與應否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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