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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昭瑩黃光進劉家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黃忠慶
相對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亦即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准許,嗣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04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萬元。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依裁定諭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04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1萬元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後聲請人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040號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3日金院美101司執全乙字第21號函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然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本件情形,聲請人僅提出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證明其於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後,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情形,則本件尚難認為已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情事存在。

(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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