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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三龍莊松泉陳春長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王志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有在間清償票款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一審案號為105年度城簡字第37號,下稱本件)清償票款事件與原審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另一事件),案由及事實上、法律上發生原因相同,兩造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同一,僅因部分票據不同及起訴之時間差而分屬兩案,伊曾請求合併辯論,應可認具有實質上同一或相牽連訴訟;縱非同一,惟本件受命法官王鴻均於另一事件已看過相牽連之卷證資料,並以獨任法官身分為該件判決,實難期待其在本件會有不同之見解,足認本件受命法官王鴻均於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縱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事由,亦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

(一)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王鴻均法官,固曾審理原審法院另一事件,惟另一事件之被告為石在營造公司;本件之被上訴人為陳有在,二事件之當事人不同;又另一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審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6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亦異。參以另一事件所請求之6紙支票,亦與本件之原審所請求之18紙支票號碼、票據金額暨發票日均有不同,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另一事件及105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與另一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職是,本件與另一事件並無前後審之關係,亦與審級利益無關,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亦未涉及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自難僅以本件承審法官前曾擔任另一事件之承審法官,據以認定承審法官審理本件民事訴訟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所舉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承審法官於另一事件受有不利判決所為之質疑,係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

三、經查: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目的係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王鴻均法官雖承辦另一事件,惟本件與另一事件之被告分別為石在營造公司及陳有在,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亦異,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空言指稱兩造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法律關係或二事件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亦屬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並謂王鴻均法官於另一事件已看過相牽連之卷證資料,實難期待其於本件會有不同於另一事件見解,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又王鴻均法官參與另一事件判決,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王鴻均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與抗告人之主張不同,亦難遽認王鴻均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王鴻均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抗告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亦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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