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陳玉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 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卅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八一九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⒈ 1、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就該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 2、本件土地確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故陳溢選於民國卅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五十六年七月間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而無過失,非但有四鄰證明書為憑,依證人陳水木證稱「我十幾二十歲時就看到陳溢選在耕作了」,以及證人陳水透所述「我十三歲時,他就已經在耕作了」、「該筆土地是他去開墾的,原因我不知道,是長輩讓他耕作的」,俱可證明。而證人陳呂仙證述其夫陳怡端曾於五十年間向已故陳溢選借用一筆土地,經國軍於四、五年後占用,與證人陳水木證明曾於五十年間為陳怡端、陳溢選調解系爭土地糾紛亦無不合。
3、被上訴人所指國軍於四十年間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依證人陳水木所述,系爭土地原本坐落於鐵絲網範圍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房屋交接卡亦註明現場於五十六年及五十八間始有新建臨時性庫房,與陳水透、陳呂仙結證國軍事後進占之情形相符。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木、陳水透及陳呂仙。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同意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
⒉ 2、證人陳水木、陳水透、陳呂仙三人對其證述已故陳溢選耕作系爭土地之原因,各自陳稱不知或不清楚,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何因善意而無過失占有土地之情形。且彼三人關於陳溢選占有始期之陳述亦不明確,所述占耕面積則各不相同,又與陳水木、陳水透二人在被上訴人於訴訟前行政申請程序中所具四鄰證明內容互異,上訴人執以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應無足取。
3、證人陳水木、陳水透均稱:系爭土地在八二三砲戰前為軍方進駐占用,而八二三砲戰係四十七年發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卅九年至四十九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更不可能占有至五十六年。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第二審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就該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就其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辯論及裁判。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八一九之五地號土地,原係其被繼承人已故陳溢選於卅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五十六年七月間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合於民法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嗣於金門地區時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在七十年辦理土地重測時,逕將前述土地測入舊地號為湖字第五八四五○號之毗鄰縣有土地範圍,一併編為湖新市段八一九地號,再於八十六年間分割出八一九之四及八一九之五地號,非因有償而登記為公有。上訴人均為已故陳溢選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本於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溢選生前曾占有系爭土地,亦否認上訴人關於陳溢選占有之始出於所有意思並為善意而無過失之主張,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舉證否認其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倘若依所聲明之立證方法加以調查,而仍不足以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充分之證明,或證據之內容與舉證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主張自相矛盾者,當然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其被繼承人於卅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五十六年七月間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並主張占有之始為善意而無過失,固經提出陳水木、陳水透所書立之四鄰證明書及陳溢選、陳怡端間之協議書,並聲明證人陳水木、陳水透、陳呂仙三人到庭為其立證方法。惟查:
1、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除法律別有規定之外,不得以訴訟外所具書面證詞取代審判中之陳述。本件證人陳水木、陳水透於上訴人在訴訟前之行政申請程序中雖另出具四鄰證明書一紙,內載陳溢選於卅九年至五十六年間基於善意而無過失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人對於此項證明書之實質內容既有爭執,關於各該證人之言詞陳述與書面證明內容相異事項,自應專就其在訴訟上之陳述而為取捨,先予指明。
2、上訴人主張:其父陳溢選生前自卅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其所舉證人陳水木、陳水透二人則分別證稱「我十幾二十歲時就看見陳溢選在耕作」、「我十三歲時他就已在耕作」云云,卷查陳水木為十三年八月廿九日生,陳水透則生於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計算陳水木廿歲時為卅三年、陳水透十三歲時則為廿三年,顯然皆與上訴人自稱卅九年開始占有之情形不符。
3、證人陳水木、陳水透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自證稱「國軍進駐時間是八二三砲戰之前」、「國軍在砲戰前就有放東西了」,而八二三砲戰發生於四十七年八月廿三日,為公知之事實,則依該二證人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至少在四十七年八月之後亦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繼續占有至五十六年七月,亦屬無據。
4、依據民法取得時效規定而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者,在訴訟上必須證明其占有出於所有之意思,其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短期時效利益者,尤應就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負舉證之責。上訴所舉證人陳水木、陳水透對於已故陳溢選緣何耕作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咸稱不知原因何在,而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在社會通常生活經驗上未必盡皆出於所有之意思,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父基於所有之意思、自始善意而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就「所有之意思」、「善意」或「無過失」等等待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顯亦未盡舉證之能事。
5、上訴人雖另提出協議書一紙,並舉證人陳呂仙到庭,證稱陳溢選、陳怡端於五十年間曾因使用土地發生爭執,但該協議書並未載明爭執土地之詳細地號,證人陳呂仙亦陳明因地形變更而無法找出當時爭執土地坐落之位置,顯然均不能證實陳溢選與陳怡端所爭執之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上訴人雖另引證人陳水木之證言,主張前項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云云,但依證人陳呂仙所述,陳怡端於於五十年間與陳溢選爭執之土地,經雙方協議借予陳怡端耕作後約四、五年,始為國軍占用,與陳水木、陳水透證稱本件系爭土地早在四十七年八二三砲戰前為軍方占用顯不相同,應認陳水木就附會上訴人主張所為二筆土地相同之陳述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據為請求權利基礎事實之主張,在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所請命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自非正當,不能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仍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